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起訴請求
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8月29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