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加玉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上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曾芯韻 所駕駛並搭載其母即告訴人 羅秀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及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腹壁挫傷、頸椎損傷等傷害(未致曾芯韻受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