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貳點貳柒貳叁公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貳陸肆肆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柒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桂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及發回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月25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年(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1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年9月部分(95年聲字第2248號)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桂花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7月29日22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2723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2644公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1754公克、驗餘毛重0.1676公克)、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於翌(30)日10時2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