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裕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對李裕隆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每月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竹簡
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經多次合法送達告誡通知函,均未如期至新竹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通知書、告誡函之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供參,由此可見,觀護人、檢察官業予受刑人多次機會,數度發函通知或告誡其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非但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且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足認受刑人根本無心履行義務勞務,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