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原告 陳皇英 被告 張森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元,然離婚當天被告只給付原告400,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000元。又被告當天晚上帶2個朋友上樓說要拿衣服,原告就坐在客廳,被告走了之後,原告才發現400,000元不見了,400,000元一定是被告拿走的。爰依離婚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的所有事實,離婚協議的415,000元,在協議離婚完成後,在律師樓就現場交付了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離婚協議之款項15,000元,且被告當天晚上來拿衣服之後,原告發現400,000元不見,400,000元一定是被告拿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兩造係於90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除有見證律師見證外,尚有見證人2人在場見證,嗣並於翌日即90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倘未確實收受被告同意給付之415,000元,豈有可能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會同被告或任由被告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離婚協議之款項15,000元,尚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於離婚協議當天晚上來拿衣服,原告即發現400,000元不見,因認400,000元一定是被告拿走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陳無非係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倘確有在家中失竊400,000元,衡情應無不報警調查之理,然原告並未陳明有報警之事,甚且倘被告確有竊取原告之400,000元,原告何以於事隔近20年始向被告提起訴訟,此均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離婚協議之款項15,000元,且於離婚協議當天晚上拿走伊所有之400,000元,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離婚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