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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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詩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蔡煌連 、 許火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剛魁 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蔡煌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六十五號之二,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死亡)、許火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六十五號之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等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已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6日(聲請狀誤載為96年7月19日)、99年11月3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立有遺囑,為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鈞院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月31日98司執德字第3487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198號、第12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吳剛魁律師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該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爰認為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蔡煌連、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