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DIAZEPAM、LORAZEPAM成分之藥錠肆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柒玖貳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寶貝公主」酒店,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孝 」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 安定 )、LORAZEPAM( 勞拉西泮 )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50顆以供己施用,復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將上開第四級毒品淡綠色圓形錠劑1顆,無償提供予友人 李鴻濱 施用。嗣甲○○於同日12時3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LORAZEPAM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44顆(起訴書誤載為43顆,合計淨重7.87
1公克、驗餘淨重7.79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經證人李鴻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28頁、第14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74至78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淡綠色圓形錠劑4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四級毒品DIAZEPAM、LORAZEPAM等成分,此亦有該局9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173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335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DIAZEPAM、LO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茍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之初,乃係供已施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其無償提供毒品之行為,自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上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僅有1顆,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出於將毒品無償提供友人施用,其犯罪之手段,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LORAZEPA
M等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44顆(合計淨重7.871公克、驗餘淨重7.7925公克),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為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