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京承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甲○○欲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於民國96年4月21日與名京敦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名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委託名京公司營業員 林永時 與賣方斡旋洽商價格等事項。惟買賣除雙方對價格同意外,尚須就房屋建材、結構、現況、地點及周遭環境良窳等必要之點合致後,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查名京公司僅具磋商價格權限,並非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但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爭斡旋書)第5條第1、2項及第7條之約定,竟誤認名京公司得代理買賣雙方在價格一致之下成立契約云云,顯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忽視再審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地之建材、結構、現況、地點及周遭環境等必要之點予以確認,而違反民法第98條、第
153條之規定,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證人林永時、 傅郁祥 業因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40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96號審理,經核渠二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詞,已 證明渠 等在前訴訟程序係屬虛偽陳述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起訴書內容,同時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甲○○主張僅委任名京公司代為斡旋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未授權名京公司只要價金相符即得代為簽約,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其真意,逕行認定雙方在買賣價金合致情形下,契約即行成立,違反民法第98條、第
15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依再審原告甲○○所簽署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1、2項約定:「買方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是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第7條則約定:「買方之承購價格未達賣方之委託條件,而賣方於本約期限內簽署承諾或以變更委託條件而為承諾者,視為已同意出售本約不動產,買賣雙方並願依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見前第一審卷第5頁),可見再審原告甲○○除同意名京公司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外,並簽發再審原告京承設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50萬元支票為斡旋金,委託名京公司以700萬元與再審被告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甚明。再者,遍觀系爭斡旋書內容,並無再審原告甲○○要求名京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建材、結構、現況、地點及周遭環境與再審被告商談之情,是系爭斡旋書業已載明再審原告甲○○之真意,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文意,則再審原告甲○○主張並未授權名京公司在價格相符之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系爭斡旋書記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斡旋書內容,另參酌證人林永時及傅郁祥證述買賣雙方已同意以700萬元價格成交系爭房地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等情,並無違誤,且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再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永時及傅郁祥證詞,惟渠二人業因背信罪嫌,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96號審理中,確定渠二人證詞屬虛偽陳述云云。惟查,證人林永時、傅郁祥二人係因隱瞞屋主同意再審原告甲○○出價700萬元之事實,而遭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此觀諸卷附之上開起訴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見林永時及傅郁祥並無因在前第一審或原審訴訟程序之證詞,而遭偽證罪起訴致判刑確定,或因不實證言而經法院裁罰之情,故再審原告執上開刑事案件,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自屬無理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訴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永時、傅郁祥之背信罪起訴書資料云云,惟查,林永時、傅郁祥因背信罪遭北檢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雖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更何況,林永時、傅郁祥係因隱瞞屋主同意再審原告甲○○出價而遭背信罪起訴,自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斡旋書及林永時、傅郁祥關於買賣雙方出價相符等情,而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無關,縱經斟酌上開起訴書,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起訴書,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斟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