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孫文祥 被告 唐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底返回大陸參加大陸兒子之婚禮,期間逾十餘月仍未返台,原告乃去電大陸關心其近況並詢問其預計返台時間,不料被告卻告知原告要留在大陸照顧其兒子不再返台居住,並寄來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希望辦理離婚。被告為一己之私棄家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4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底返回大陸參加大陸兒子之婚禮,期間逾十餘月仍未返台,原告乃去電大陸關心其近況並詢問其預計返台時間,惟被告卻告知原告要留在大陸照顧其兒子不再返台居住,並寄來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迄今未歸等事實,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查詢單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台灣,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98年11月17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