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K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三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訊問時,冒用「 陳柏偉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柏偉」署名(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偽造「捺印」,應予刪除),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偉」之署押,分別表示陳柏偉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通知車輛已移置保管暨收受該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偉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柏偉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發之裁決書,發覺有異,依法提出申訴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偉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飲酒結束是否逾十五分鐘暨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偉」署押,分別表示陳柏偉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通知車輛已移置保管暨收受該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偉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
飲酒結束是否逾十五分鐘暨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受稽查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雖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陳柏偉」署押,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偉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㈢被告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
編號一、四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又其在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偽造之署押┌──┬──────────┬─────────┐│編號│位置│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陳柏偉」署名一枚│││警交字第AEX五七四││││六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二│受稽查人飲酒結束是否│「陳柏偉」署名一枚│││逾十五分鐘暨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章」││││欄││├──┼──────────┼─────────┤│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陳柏偉」署名一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陳柏偉」署名二枚│││第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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