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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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志元 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八點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拾柒萬零叄佰叄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月6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並依前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後,委請律師於99年2月26日以(99)瑞國字第0204號信函限期催請被告依約履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依內政部民政司台內中民字第0980000205號書函及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及「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而98年5月6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時,被告並未為法人登記,且未訂有規約,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其共有之不動產,各派下員之持分比例按前開內政部函令亦應推定為均等。又就處分系爭土地而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書,亦經被告之全體派下員80人中之61人出具同意書,被告即已為合法訂立契約,理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1/2所有權並配合原告辦理信託登記予信託銀行等相關事項之義務。爰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簽合建契約書,大部分的派下員也同意與原告合建,只是有少部分的派下員不同意,所以才未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1/2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一切靜待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6-24頁)。
㈡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6-24頁)、建造執照(本院卷第
25頁)、律師函及回執聯(本院卷第26-28頁)、內湖區公所函(本院卷第30-31頁)、內政部民政司函(本院卷第32-33頁)、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35-43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4-165頁)、內湖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93頁)、區公所公告(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第195-200頁)之形式及實質為真。
㈢被告未為法人登記,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應列祭祀公業林志元為被告,並列其管理人乙○○、丙○○及 林彥騰 為法定代理人。惟上開管理人之一林彥騰已過世,故於未改選管理人情形下,以現有之管理人乙○○、丙○○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6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
建契約書,因管理人之一林彥騰已過世,故由剩餘之管理人乙○○及丙○○2人即得合法代理被告全體派下員訂立契約。又系爭土地之處分,已經被告全體派下員80人中之61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㈤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被告)、乙(原告)
方雙方約定於建造執照取得後7日內,甲方應備全證件並用印,將乙方分得房屋所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筆土地1/2)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
7日內,甲、乙方應備全證件與信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甲、乙方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與信託銀行名下,及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移轉予信託銀行或其指定建經公司名下。
㈥原告已於98年12月11日依約獲核發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5頁)。
㈦原告依合建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後,於99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以(99)瑞國字第0204號信函(本院卷第26-27頁)限期催請被告依約履行。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派下員共計80人,其中有61人派下員同意,則原告可否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
1項之約定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6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後,委請律師於99年2月26日以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依約履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書,亦經被告之全體派下員80人中之61人出具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6-24頁)、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5頁)、律師函及回執聯(本院卷第26-28頁)、內湖區公所函(本院卷第30-31頁)、內政部民政司函(本院卷第32-33頁)、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35-43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4-165頁)、內湖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93頁)、區公所公告(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第195-20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明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方雙方約定於建造執照取得後7日內,被告應備全證件並用印,將原告分得房屋所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筆土地1/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
7日內,兩造應備全證件與信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兩造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與信託銀行名下,及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移轉予信託銀行或其指定建經公司名下。是以,本件合建契約書既為兩造所簽;且原告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又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亦經被告之全體派下員80人中之61人出具同意書一事,業如上述,足可認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時,被告自有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70,336元(裁判費370,336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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