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合計貳拾肆枚(含簽名拾叁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酒後於民國99年2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62-VY」)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通河西街2段口欲左轉時,因追撞 翁如玟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甲○○因酒後無照駕駛,唯恐遭裁罰,為圖掩飾身分,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接受員警取締及偵詢,並於同日接續為如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
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上之
「受檢測人」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係乙○○本人親自接受檢測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之「受稽查人
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以偽造證明乙○○本人親自接受酒測時,已距其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⒊在員警出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221號)之「被測
人」欄內偽簽「乙○○」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以偽造證明係乙○○本人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⒋在警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家屬
聯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均分別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係乙○○本人親自收受現場逮捕通知書及同意暫不通知家屬到場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99年2月6日5時
24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99年2月6日5時45
分在社子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前揭冒名應訊犯行前之99年2月6日12時許,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成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文書。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遭警攔檢查獲後,為隱匿身分以規避處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偵詢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與其前揭在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99年2月6日5時24分製作之調查筆錄頁緣空白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面)所示指印4枚,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欲資為「騎縫章」之效用,然查上開筆錄各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該等蓋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其冒名應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之99年2月6日12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主動供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陳成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99年2月6日第2次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友人名義接受偵訊,影響犯罪偵查及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警詢、偵查程序幸能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24枚(含簽名13枚、指印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9年2│臺北市士│臺北市政府│受檢測人│簽名1枚│││月6日│林區延平│警察局士林│欄│指印1枚│││凌晨4│北路6段│分局酒測專│││││時15分│與通河西│用生理平衡│││││許│街2段口│檢測表│││├──┼───┼────┼─────┼────┼─────┤│2│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受稽查人│簽名1枚│││││警察局呼氣│簽章欄│指印1枚│││││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3│同上│同上│序號020221│被測人欄│簽名1枚│││││案號239呼││指印1枚│││││氣酒測試單│││├──┼───┼────┼─────┼────┼─────┤│4│99年2│臺北市政│臺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名2枚│││月6日│府警察局│警察局士林│姓名欄│指印2枚│││凌晨5│士林分局│分局逮捕通│││││時24分│社子派出│知書本人聯│││││許│所│及家屬聯│││├──┼───┼────┼─────┼────┼─────┤│5│同上│同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簽名1枚│││││第一次)│受詢問人│指印1枚││││││欄││││││├────┼─────┤│││││同意接受│簽名1枚││││││夜間詢問│指印1枚││││││欄││││││├────┼─────┤│││││同意由員│簽名1枚││││││警一人詢│指印1枚││││││問並製作│││││││筆錄欄││││││├────┼─────┤│││││筆錄內容│指印2枚││││││修正處││││││├────┼─────┤│││││受詢問人│簽名1枚││││││欄│指印1枚│├──┼───┼────┼─────┼────┼─────┤│6│99年2│同上│臺北市政府│簽名捺印│簽名1枚│││月6日││警察局士林│或蓋章欄││││凌晨5││分局交通分├────┼─────┤││時45分││隊交通事故│問題四空│簽名1枚│││許││談話紀錄表│白處││││││├────┼─────┤│││││問題六空│簽名1枚││││││白處││││││├────┼─────┤│││││被詢問人│簽名1枚││││││欄││├──┴───┴────┴─────┴────┴─────┤│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3枚、指印11枚,共24枚。│└────────────────────────────┘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