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8、7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4EA4451號、第22A04EA4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1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經警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及1千元(共計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看到員警攔別人開單,當時其機車在警察附近之人行道上未發動,其坐在機車上與朋友講手機,員警轉頭即攔伊,伊並未騎車行駛人行道,亦未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因伊未違規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員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同條例第31條之
1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四、經查: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駕車使用手持式電話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行車之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例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2、異議人於甲○○於99年1月21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並在臺北市○○路與友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異議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月21日18時至20時之雙向通聯資料,異議人自該日17時35分33秒時起有64秒之通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號4樓頂,即舉發地點附近,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3、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 林泰成 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其所舉發,於99年1月21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百齡高中後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其攔其他人正在開立舉發單時,異議人在基河路人行道上劍潭站往中正路之方向騎乘機車並邊騎邊拿手機講電話,該已被其攔下在開舉發單之人,指摘異議人亦違規為何沒攔異議人,其乃攔下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距離其約5公尺,異議人之機車是發動的,車速很慢,乃請異議人熄火,但異議人未帶證件,其請異議人暫時等候,俟其完成先前被舉發之人之舉發單,彼時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一直到其將先前之舉發單開完才講完,當時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有錄音,但其欲對先前違規那人繼續開單,乃將錄音手機放在口袋裡,因麥克風接觸不好,故只錄到攔異議人下來請他出示證件之該部分,舉發單記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間,係登載開完先前違規人之舉發單之後之時間,之後因異議人硬拗沒有違規不願簽收舉發單,但其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繪製舉發現場圖一份供參(本院卷第28頁),此外,復有證人林泰成舉發當時之部分錄音,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如下:「證人林泰成稱:先生麻煩你出示證件,有沒有駕照?異議人稱:沒有。證人林泰成稱:有沒有行照?異議人稱:沒有,整個都放在家裡,是臨時出來。證人林泰成稱:我告訴你,你剛才在人行道上行駛,使用手提式電話。(之後即未錄到)」,核與證人林泰成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泰成若非異議人當時有違規情事,豈會即時錄音告知交通違規事項,且異議人亦供稱:本來不理證人,繼續講手機,證人攔伊時,正在開別人之單子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核與證人林泰成前開所述之舉發經過相符,復衡諸證人林泰成證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係在其完成先前違規之人之舉發單製作之後,才製作本案異議人舉發單之時間,核與前開異議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17時35分33秒時起有64秒之通話之通聯紀錄密切接近且契合,況證人林泰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為異議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6頁),證人林泰成復於本院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而作證,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之必要,且其證言不違情理,自堪採信。是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情事當可認定。
五、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內容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是否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到案聽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而異其罰鍰額度,故行為人得選擇期限內繳納,而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是以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單亦須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選擇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經查,證人林泰成固證稱:異議人硬拗沒有違規不願簽收舉發單,但其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依卷附舉發單(本院卷第7頁、第8頁),員警僅記載「未簽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且證人林泰成庭呈之錄音,因採證不完全,亦未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之記錄,是依法尚難認為異議人已收受本案之舉發單。
六、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舉發單,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本件係員警以錄音方式,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日期作為送達方式,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故無送達舉發通知書之送達資料,是本案之舉發單並未依法向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綜上,本案之舉發單既無法依法視為已收受,且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縱本院認異議人前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事證明確,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程序既有上開違反,仍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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