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吳昕挺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真 法定代理人 吳如松 被告 黃志建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真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原告吳昕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真新台幣(下同)53萬4760元、原告吳昕挺1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8日以民事書狀,就原告王麗真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擴張請求之金額(即醫療費用:原請求5萬0610元,擴張請求9萬6211元;工作損失:原請求18萬9000元,擴張請求22萬5000元),即原告王麗真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4萬8011元(原告吳昕挺請求金額不變),原告王麗真所為聲明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6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中路往大公街(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復興路4段46巷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突然減速並貿然左轉,適原告王麗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吳昕挺行駛在其左後方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且行駛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與之約距離5步,因見被告突然左轉,煞車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機車車牌左下方處,致使原告王麗真及吳昕挺2人一併人、車倒地,使原告王麗真因而受有腰椎關節滑脫及背部挫傷併第4、5椎間盤突出、兩膝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關節前側盂唇部分破裂等傷害,原告吳昕挺則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明細如下:
⒈原告王麗真部分:
⑴醫療費用:9萬6211元。
⑵機車損害:1300元。(原機車車主 黃嘉慧 債權讓與原
告王麗真)⑶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交通車資:1萬0500元。
②短背架:1萬5000元。
⑷工作損失:
原告王麗真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於平等澄清醫院手術需休養12週、中港澄清醫院手術住院11天需休養12週、霧峰澄清醫院手術住院4天需休養6週,期間原告王麗真無法工作須請工人每日1000元,合計22萬5000元。【計算式:(84+11+84+4+42)×1000=225000】⑸慰撫金:30萬元。
⒉原告吳昕挺部分:
⑴法國號損害:3萬250元。
⑵醫療費用:1550元。
⑶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⑴原告王麗真64萬8011元、⑵原告吳
昕挺13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騎車無預警之左轉,致使原告王麗真騎車閃避不及,
以致肇事,雖原告王麗真亦有過失,惟被告應有疏失責任,此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詳予認定並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王麗真因本件事故,開刀須要休養之期間均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據,原告王麗真與其夫吳如松共同經營早餐事業,於原告王麗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要僱工而支出人事費用,此亦經證人 張靖榆 到庭結證屬實,而早餐生意既為原告王麗真與其夫吳如松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王麗真既身體受傷,諸事不便,由其夫吳如松代勞負責僱用張靖榆並支付其薪資,亦屬平常,是原告王麗真請求工作損失,於法有據。
㈢又以原告2人受傷之傷勢而言,原告王麗真、吳昕挺分別請求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並無偏高之情。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王麗真騎車位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
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此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責任明確在案,鈞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騎車有過失,此核與事證不符,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認定。
㈡原告王麗真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要手術住院及休養之期間
固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證人張靖榆證稱其係老板吳如松所僱用,其薪資係為吳如松支付,且實際僱用期間不逾3個月等情,則原告王麗真請求工作損失,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王麗真、吳昕挺分別請求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
,顯然偏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6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中路往大公街(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復興路四段46巷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王麗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吳昕挺行駛在其左後方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王麗真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機車車牌左下方處),致使原告王麗真及吳昕挺人、車倒地,自該巷口處向西北方滑行約2.1公尺,使原告王麗真因而受有腰椎關節滑脫及背部挫傷併第4、5椎間盤突出、兩膝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關節前側盂唇部分破裂等傷害,原告吳昕挺則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否認有過失,原告王麗真自認其亦有疏失)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089號),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本件車禍事故曾經送請⑴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王麗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已逾正常左轉路徑以後貿然煞車減速亦有不當為肇事因素;及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王麗真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檢送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在卷可參。
⒋原告請求損害中,下列各項損害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⑴原告王麗真部分:
①醫療費用:9萬6211元。
②機車損害:1300元。(原機車車主黃嘉慧債權讓與
原告王麗真)③增加生活上支出:
Ⅰ、交通車資:1萬0500元。
Ⅱ、短背架:1萬5000元。⑵原告吳昕挺部分:
①法國號損害:3萬250元。
②醫療費用:1550元。(此參看本院100年4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
⑴98年8月25日理賠1萬3050元。
⑵99年10月13日理賠7萬29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駕車肇事是否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損害,除上開不爭執之金額外,其他部分經被
告爭執之下列項目,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可准許之金額若干?⑴原告王麗真就工作損失部分,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期間於平等澄清醫院手術需休養12週、中港澄清醫院手術住院11天需休養12週、霧峰澄清醫院手術住院4天需休養6週,期間原告王麗真無法工作須請工人每日1000元,合計22萬5000元。計算式:(84+11+84+4+42)×1000=225000。
⑵慰撫金:
①原告王麗真請求30萬元。
②原告吳昕挺請求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
6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中路往大公街(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復興路四段46巷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王麗真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吳昕挺行駛在其左後方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王麗真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機車車牌左下方處),致使原告王麗真及吳昕挺人、車倒地,使原告王麗真因而受有腰椎關節滑脫及背部挫傷併第4、5椎間盤突出、兩膝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關節前側盂唇部分破裂等傷害,原告吳昕挺則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089號),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疏未注意,突然減速並貿然左
轉,以致原告王麗真騎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等情,被告則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並辯稱:
伊騎車並無左轉,伊係自後方遭原告王麗真機車追撞,且經覆議鑑定結果伊無責任因素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詳述車禍發生經過?)答
:我當時由臺中路沿和平街至復興路四段62巷口時我要左轉,對方是由臺中路沿和平街往大公街方向直行,對方行駛在我左後方,當時我離路口處約20公尺處打方向燈,減速轉彎,對方就由左後方撞上我左後車牌,我車沒有倒地,而當時對方倒於路中...(問:當時你離行車分向線間隔多寬的地方左轉?)答:我當時減速慢行,行駛在分向線旁左轉。(問:發生危害狀況時你距離對方多遠?)我沒看見對方由後而來,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撞上來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核與原告王麗真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和平街近中間分向線附近,是騎在被告左後方,與被告之機車約有5步之距離,伊要直行通過路口時,被告突然煞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動作,伊繼續直行,然後被告之機車前輪就轉過來,伊來不及閃避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二審卷第64至65頁),尚相符合。
⒉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
路四段62巷之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處,和平街北向即往臺中路方向有1線寬3.2公尺之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因該慢車道路邊停放有汽車,致慢車道僅餘0.7公尺寬,復興路四段62巷寬5.8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原告王麗真分別騎乘機車沿和平街北向快車道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二機車均已移動,惟原告王麗真騎乘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距和平街中間之行車分向線約0.4公尺起,留有西北走向長約2.1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點係距離和平街與復興路4段62巷下方(即南方)切線垂直距離約4.1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9至20、23至27頁),足徵原告王麗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係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而與被告之機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按該62巷巷道寬5.8公尺),方在距離復興路四段62巷下方路面邊線4.1公尺處之路口內留下西北走向長約2.1公尺之刮地痕無訛。再佐以原告王麗真之機車係撞擊被告機車之車牌左下方處,該車牌係向內凹陷,其上受撞擊後所留胎痕則呈斜向條紋(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車損照片),應非遭正後方外力之撞擊所致(若係正後方之撞擊,應係留下近似垂直於車牌寬度之痕跡),而應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在左轉情形下,受到左後方之外力撞擊等情觀之,益證被告於車禍時確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同方向左後方之原告王麗真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嗣後否認有左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
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是依該法規意旨,係在規範交通用路人於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有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而此除欲排除雙方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風險外,並有排除因轉彎車輛本多較直行車輛之車速為慢,若轉彎車輛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為轉彎之動作而侵入直行車輛本即預計行駛之車道中時,易使直行車輛因反應、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風險之考量。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原告王麗真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其2人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原告王麗真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原告王麗真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左轉,而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原告王麗真騎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煞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原告王麗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又原告王麗真與吳昕挺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腰椎關節滑脫及背部挫傷併第4、5椎間盤突出、兩膝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關節前側盂唇部分破裂等傷害與有腰部挫傷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佳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原告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⒋雖被告辯稱: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規定在30公尺前即開始打方向或做左轉之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路口處貿然左轉,致與亦有疏未注意和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原告王麗真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已如前述,而該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尚未周延,不宜採認。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王麗真騎乘機車肇事俱有過失,已見前
述,而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衡情,上開肇事路段,被告與原告王麗真騎機車行駛之方向,有1線寬3.2公尺之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因該慢車道路邊停放有汽車,致慢車道僅餘0.7公尺寬,甚為狹隘,又機車呈「1」字型,車身甚窄,機動性甚高,相對而言,穩定性亦相對不足,一般機車行進間,參差其中,或鑽隙蛇行、或偏離行道、或任意超車、轉彎者比比皆是,不一而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之駕駛人尤應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警戒前方機車動向行止,否則極易肇事,故本件原告王麗真之疏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高,本院酌情原告王麗真應負10分6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過失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損害中,下列各項損害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⑴原告王麗真部分:
①醫療費用:9萬6211元。
②機車損害:1300元。(原機車車主黃嘉慧債權讓與
原告王麗真)③增加生活上支出:
Ⅰ、交通車資:1萬0500元。
Ⅱ、短背架:1萬5000元。⑵原告吳昕挺部分:
①法國號損害:3萬250元。
②醫療費用:1550元。(此參看本院100年4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⒉另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中,經被告爭執其數額部分,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王麗真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麗真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於平等澄清醫院手術需休養12週、中港澄清醫院手術住院11天需休養12週、霧峰澄清醫院手術住院4天需休養6週,期間原告王麗真無法工作須請工人每日1000元,合計22萬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王麗真因本件肇事受傷須手術住院及休養之期間,固有原告王麗真提出之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原告王麗真所主張請求之損害金額,係因其手術住院及休養之期間,無法工作須另僱請工人而實際支出薪資費用,本件經原告王麗真聲請訊問證人張靖榆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原告王麗真受傷期間我有受原告僱用,詳細期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是在冬天的時候,工作性質為早上做蛋餅及包裝,下午是做學校的餐點。在原告王麗真受傷期間我和老闆吳如松一起工作,沒有其他人,有時原告王麗真想來幫忙,但老闆說她受傷,還須要休養,受僱人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日薪一天1000元,當天領取現金,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五,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趕工的時候假日也會工作,我的薪資沒有報稅,我總共大約工作了二、三個月,詳細日數我不記得。」等語在卷,堪認原告王麗真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以3個月即90日為限,逾此期間部分,原告雖須手術住院及休養,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僱用工人並支出薪資之事實,其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害即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依證人張靖榆證稱其係老板吳如松所僱用,其薪資係為吳如松支付,即非原告王麗真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王麗真與其夫吳如松共同經營早餐生意,原告王麗真既因本件肇事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則由其夫吳如松發落僱請工人並支付薪資事宜,亦屬事理之常,並可認係原告王麗真無法工作而致之損害,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王麗真得請求此部分損害為9萬元(即1000×90=90000)。
⑵慰撫金:
①原告王麗真、吳昕挺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
等情。被告則抗辯:其等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
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2人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2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王麗真係高商畢業,從事家庭加工製造,其夫妻自營早餐事業,營業淨收入額每月大約1、20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原告吳昕挺目前就讀大學,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及被告各別 陳明 在卷,而依本院查得兩造財產資料顯示,原告王麗真有投資1筆、原告吳昕挺及被告均無財產資料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原告王麗真所受傷害較重,需要接受數次手術住院治療及休養,原告吳昕挺之傷勢較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麗真、吳昕挺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麗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額為41萬3011
元(即96211+1300+10500+15000+90000+200000=413011),原告吳昕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額為4萬1800元(即30250+1550+10000=4180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參照)。查,原告王麗真與被告對於本件肇事俱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原告王麗真應負10分6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又原告吳昕挺係乘坐於原告王麗真之機車,原告吳昕挺亦應承擔原告王麗真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既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即應以10分之6比例減輕其責任。依兩造過失相抵後,原告王麗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5204元(即413011×4/10=16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昕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720元(即41800×4/10=16720)。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⑴98
年8月25日理賠1萬3050元、⑵99年10月13日理賠7萬295元,為兩造所不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強制險之理賠款項合計8萬3345元(依原告陳稱:此部分理賠保險金,其中1550元係理賠原告吳昕挺之醫療費用,其餘8萬1795元為理賠原告王麗真之損害,見本院100年3月30日筆錄第4頁所載)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王麗真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3409元(即000000000000
=83409),原告吳昕挺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5170元(即0000000000=15170)。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麗真8萬3409元、原告吳昕挺1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應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第二審判決,且原告聲明金額未逾165萬元,故本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勿庸再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㈧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