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107年度交抗再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乙情,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7年11月9日法扶南嘉字第107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