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於94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
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
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8月24日至97年7月16日止
,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18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9,189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
其中146,7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59,189元,及其中146,750元部分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9,189元,及其中146,750元部分自97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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