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丙○○等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丙○○、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所持
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業經向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9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甲○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雖有共有土地數筆,然均屬共有
持分,價值甚低等情,目前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聲
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