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至4樓之房屋,租期3年,即自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查本件被告97年10月份租金僅支付50000元,尚有
差額20000元及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之租金計370000元未支
付,經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98年3月17日前
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
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37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
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8年3月17日起
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
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7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
止。故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欠租37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至4樓之房屋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租金370000元,並自98年3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