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即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依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準據所為
之行政管理措施,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雖如戶籍謄本所載係設籍於金門縣○○鎮○
○路○○號,惟其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分別以異議
狀、陳報狀表示其為工作需要早已隨同妻女遷居臺北市○○區
○○路○○○巷○○號10樓之1現址,僅因公事繁忙無暇將戶籍移至
臺北等語,足見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