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