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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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已委託建築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本件之補照程序,此有梁忠權建築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紅國際有限公司廠辦大樓及住宅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報價單在卷可佐。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素行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且已委請建築師補照,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二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申請補照等情,爰於被告二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