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於9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 溫國偉 (另行併案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騎機車搭載溫國偉,於94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由甲○○在旁把風,而由 温國偉 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車牌卸下,懸掛自友人 吳盛錦 處取得之報廢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2851-HC號)自小客車牌0面使用,嗣因甲○○於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2樓 江婉琴 住處附近,持自備之一字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正預備撬壞鐵門進入時,旋為鄰居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甲○○,並於現場附近查獲前開車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溫國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乙○○、江婉琴、王素貞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車0851-HC車牌0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12張、一字板手及活動板手各乙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共犯、累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累犯,則此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溫國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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