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刀械匕首壹支及手指虎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玩具模型店購得匕首二支(僅一支屬管制刀械)後,搭車攜帶上開匕首,途經公眾得出入之道路返回其當時位於同縣中壢市○○路住處;及於同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觀光夜市之公共場所購得手指虎一只後,攜帶上開手指虎,返回上開住處。嗣甲○○將前開匕首及手指虎等物移置同縣平鎮市○○路○段○○○號「雷丹企業公司」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雷丹企業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一支及手指虎一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匕首二支及手指虎一只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匕首二支及手指虎一只經鑑定後,認其中之匕首一支及手指虎一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警保字第○九五○○六二六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舊法之規定,被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犯行,可論以一罪,惟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按匕首及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前後二次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且持有時間非短,惟念其犯罪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持有該管制刀械數量僅有二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匕首一支及手指虎一只,業經鑑定係屬管制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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