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洪和村
洪和楠 洪榮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卿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3年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2月2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斗地普字第02686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予以塗銷。而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420,500元【計算式:103㎡×23,5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20,500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