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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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義興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工地,因工程施工問題與 石林康 發生爭執,竟然心生傷害石林康的犯罪意思,從石林康背面揮拳毆打石林康頭部,之後又從石林康正面揮拳攻擊,但遭石林康用左手阻擋,混亂中造成石林康的頭部左後腦勺受傷,以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石林康的行為,證人即告訴人石林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確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另外,證人 張仁和 、 張維仁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也證述所見被告及告訴人當時發生衝突的經過情形。至於告訴人石林康的頭部左後腦勺受傷,以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除了告訴人石林康的指訴外,也有卷內的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的傷勢照片2張可以作為佐證。
二、雖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拇指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辯解。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關於告訴人石林康左手拇指會受傷的原因,告訴人石林康於警詢中已經明確陳述;被告從背面用拳頭攻擊我,之後又從正面用揮拳攻擊,我用左手擋住被告攻擊,結果導致左手拇指挫傷等語,所以告訴人石林康已經明確陳述是用左手阻擋被告從正面的揮拳攻擊過程中,造成左手拇指挫傷。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確有要打告訴人石林康臉部,但被告訴人石林康出手檔掉的情況。本院再審查告訴人石林康所述傷勢(即左手拇指挫傷),與所敘述受傷原因,是符合一致的。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對告訴人石林康的傷勢情形並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情緒衝動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石林康,對告訴人石林康是否受傷,或者傷勢情況都沒有特別察看,而且當時情況混亂,依常情來看,被告對於攻擊或拉扯的各個肢體動作,本來也應該不能完全清楚記得;再者,拇指受傷並非嚴重傷勢,告訴人石林康應沒有謊稱這部分的情節來誣陷被告的必要。因此告訴人石林康在警詢中所陳述的上述內容,應該是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空口否認,並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僅因工程問題,不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