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羅友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友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9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5公里(往桃園方向)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1年4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5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超速罰單,因覺得罰單内容有爭議,所以提出申訴,申訴内容提出二個問題:
問題1:罰單照片中有2台車輛,車牌皆在同一水平面上,罰
單也只提供一張照片,如何判定、舉證是哪一台車超速?問題2:當天在7.95公里前300公尺内,並沒有看到有擺放測
速照相的告示牌?
2.之後收到交通事件裁決處與三峽分局的回函,三峽分局選擇性只回應了問題2,對於問題1完全無視,而裁決處也回應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但對於原告提出的問題1,兩個單位都無作解釋或說明,實在難以信服,不知道開放民眾申訴的意義在哪?使得原告必須再提行政訴訟,多花錢跟時間跑法院才能得到回應,實在是擾民。在原告的觀點看來,這兩個單位就是賭民眾懶的跑行政訴訟,所以就選一題簡單的回覆打發你。以上懇請法官裁判,到底如何證實誰超速?這兩個單位沒有疏失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9日擔服13至17時測速照相勤務,上崗前即先就現場『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位置拍照留存(照片編號1-2),堪認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及速限標牌,且該標牌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又自上述現場照片中可知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設於臺七乙7.7公里處,而參酌測速採證照片,實際攝得違規之地點違臺七乙7.95公里處,故本件『警52』警示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至少距離為200公尺;另經員警實地測距後,測得兩者間距離為220.8公尺,有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測距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_11344
1.avi」,影像時間:00:00:01至00:00:34)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測速器之採證地點與測速警示標誌之位置地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2.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系爭地點合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持經合格檢驗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57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17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上情另有勤務分表配表及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可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3.另就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有兩臺車,如何確定超速者為原告車輛一事,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當日該雷達測速儀設定之偵測方向為「車尾」,意即該測速照相儀僅就由左往右(去向)之移動車輛偵測,對於由右往左(來向)之移動車輛不會產生感應,而參酌採證照片,雖照片中除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外,另有銀色自小客車,然兩車之行徑方向相反,僅系爭機車屬該測速照相儀之偵測範圍,不因有他向車輛經過而產生誤判,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5時57分許,行駛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5公里(往桃園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天並沒有看到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於採證照片內有二台車輛,質疑被告是如何判定系爭機車有違規超速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111年4月9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5公里(往桃園方向)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1年4月21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5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7202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4870號函、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1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之現場照片、速測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種為大型重機之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暨第63頁至第64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5時57分許,行駛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5公里(往桃園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6項第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往復興方向7.9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以移動式測速拍照取證舉發超速違規(限速40公里、測速57公里),而同向7.7公里+200公尺處設有警告(限速)告示牌面,已明顯標示該路段時速限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審核違規明確後,即製單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7202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 薛世煌 於111年04月09日擔服13-17時測速照相勤務,依勤務表定之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於上崗前就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就編號1、2照片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設置地點很明顯已過台7乙7.7K,就警方採證310-FBF號超速地點7.5K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之現場照片以觀,亦可知在台7乙線7.7公里路標之標誌牌後方處,除設有限速時速40公里之限速標誌外,並設有「警52」警告標誌牌,以提醒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前有測速儀器取締超速之違規行為,而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本案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所載:「日期:2022/04/09主機:ATS014速限:040KM/H範圍:2代號:0003時間:15:27:16類型:超速車速:057KM/H方向:
車尾案號:3362證號:MOGA0000000A地點: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7.95K(往桃園)檢定有效期限:2022/11/30」,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5時57分16秒許,行經速限40KM/H之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5公里(往桃園方向)處時,遭上開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限期限內之主機器號為ATS014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系爭機車之當時時速為57KM/H,而有超速17KM/H之違規事實,此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1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5時57分許,行駛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5公里(往桃園方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天並沒有看到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於採證照片內有二台車輛,質疑被告是如何判定系爭機車有違規超速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天並沒有看到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語,惟此經本院端詳上開「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清楚可見前述「警52」警告標誌牌及速限標誌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又無足以阻擋車輛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又是在日間有自然光線,衡諸常情,原告僅要注意車前狀況即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然其卻未注意,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加以採憑。
2.次查,原告雖另以採證照片內有二台車輛,質疑被告是如何判定系爭機車有違規超速為辯。然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方當天執勤之測速照相儀為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詳如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當天偵測方向設定為車尾(由左往右【去向】之移動車輛方能偵測,對於由右往左【來向】之移動車輛,測速照相儀不會有感應)………」(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儀器之偵測方向設定為車尾,亦即僅有行進方向為去向之移動車輛,該雷達測速儀器始會感應偵測。而此,觀諸前揭本案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亦可知依採證照片上方確有記載本件測速儀器之偵測方向為「車尾」外,並可見在該採證照片內雖然有二台車輛,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乃由左往右行駛之去向車輛,而另外一台銀色休旅車則是向執勤員警之位置迎面駛來,即屬由右往左之來向車輛,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偵測方向既已設定為車尾,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舉發當時應僅針對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偵測。是以,被告依據雷達測速儀器所設定之偵測方向,認定本件系爭機車為所測速之違規車輛,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部分所為之質疑主張,即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無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