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46號被告蔡介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38、39、4
0、41、42、43、44、4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8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北港公
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10月23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北港公園內,以燒烤玻璃
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2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介誠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佐證警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11分,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介誠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佐證警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56分,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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