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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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冠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與 林銘志 (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林銘志使用。嗣林銘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後,黃冠傑即依照林銘志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之其中2萬9,900元轉匯至林銘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銘志帳戶)內,另林銘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萬4,985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佩筠林祐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冠傑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筠(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阡(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3、證人林銘志(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的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4、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2021年1月18日一雙和字第0001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見偵卷第19至27頁)。
5、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2021年1月20日一頭前字第0000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見偵卷第29至57頁)。
6、林祐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61-6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7、林祐阡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
8、林祐阡之網銀交易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
9、陳佩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至73、75至77頁)。
10、陳佩筠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尾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頁)。
11、陳佩筠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86頁)。
12、被告提出轉帳與林銘志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6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二)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與林銘志使用,並依照林銘志的指示,將第一銀行A帳戶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林銘志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供林銘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且被告嗣後依照林銘志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回林銘志帳戶的行為,顯然是為上開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當屬上開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雖被告並未直接提領第一銀行B帳戶內的款項,然被告既然於審理中自承其是同時交付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林銘志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後又協助轉匯款項而為構成要件內的行為,足證被告在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的時候,主觀上對於該等行為可能與林銘志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殆無疑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林銘志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再分別由被告及林銘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及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照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上開行為依法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此僅行為態樣的正犯及從犯之分,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行為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76、79、83頁),對被告的刑事辯護防禦權亦不會造成不利的影響,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林銘志並協助轉帳的行為,使林銘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分別構成2個詐欺取財罪及2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並轉匯的行為,與林銘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5、被告所犯2個一般洗錢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8、87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共計7萬2,999元(計算式:2萬9,999元+2萬4,985元+1萬2,005元+6,010元=7萬2,999元),造成的損害非重;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僅為尚可;末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09年12月13日,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佩筠109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方可退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2月13日20時5分許2萬9,99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2萬4,985元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2林祐阡109年12月13日19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逾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方可退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2月13日20時12分許1萬2,005元第一銀行B帳戶109年12月13日20時12分許6,010元第一銀行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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