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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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告 張維
張敏珊 張政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維、張敏珊及張○○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等2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張敏珊之債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敏珊應將104年11月11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等2人所有,被告張○○等2人應將104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維、張○○等2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3月14日言具狀將張○○等2人更正為張秉豐、張政(見本院卷第177頁),另於111年6月22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且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9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維、張政、張敏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張維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02元,及其中279,80
5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500元,迄未清償。經查,張維之被繼承人 丘春華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張維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政、張秉豐等2人共同繼承,嗣張維、張政及張秉豐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由張政、張秉豐各繼承2分之1,附表編號3現金2萬元由張維繼承。 張維本 得繼承近400萬元遺產以解決其對外所負債務,反以顯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有害及其債權甚明,應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又若認張維因系爭分割協議分得少許現金,不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則依張維與張政、張秉豐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已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張政、張秉豐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又贈與張維之女即被告張敏珊等情,若 非渠 等已知張維對外負有債務之事實,何有如此不計較得失之舉,足見張政、張秉豐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㈡ 爰先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並聲明:⒈張維、張政、張秉豐等3人就被繼承人丘春華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17日、登記日期10
4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張政、張秉豐、張敏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11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敏珊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11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張政及張秉豐應將被繼承人丘春華所遺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17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政主張:
張維長期以來無穩定工作,收入極不穩定,生活上不時求助被告張政及張秉豐資助,其子女亦均由先父、先母扶養長大。被繼承人丘春華叮囑系爭房地由張政及張秉豐共同繼承,但應無條件供張維居住到終老,故該繼承方式係遵循丘春華之遺願,張政與張秉豐鑑於人有旦夕禍福,不敢確保妻兒日後仍願意遵循丘春華遺願,且考量張維晚年終需有人照料,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張維之女兒即被告張敏珊,由其負責照料父親即張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秉豐主張: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房屋,由被告及張政各繼承土地持分1/10、建物持分1/2,張維繼承現金2萬元,是否為無償行為,非無所疑;況張維曾積欠被告張秉豐1,000萬元,即使變賣房產仍無法償還,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本件正是基於張維欠債及積欠扶養費等,始為此遺產分割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乃張維清償對兄弟之債務,非無償行為。
⒉縱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其仍無法證
明「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請求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維之債權人,被告張維本得繼承系爭房地以解決所負債務,反與張政、張秉豐為系爭分割協議,張政、張秉豐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敏珊即被告張維之女,認為渠等行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行為,有
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為被告張維之債權人,被告張維積欠原告284,902元,及
其中279,805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500元,計算至111年2月4日共積欠933,192元,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丘春華於104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維、張政、張秉豐為被繼承人丘春華之全部繼承人,且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告張維、張政、張秉豐間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張政、張秉豐取得,並於10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之現金則由被告張維取得,又被告張政、張秉豐又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敏珊等情,此有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1年5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618770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5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政、張
秉豐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中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張政、張秉豐取得,張維取得現金2萬元,如僅就約定內容形式觀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政、張秉豐,並非屬無償行為。再者,被告張政、張秉豐辯稱:被告張維曾積欠被告張秉豐1,000萬元,被告張維未扶養父母、醫藥費、外勞薪資、看護費用都是由被告張政、張秉豐支付,且日常生活常向被告張政、張秉豐借錢等語,並提出土地異動謄本手抄本佐證被告張維向張秉豐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被告張維既自97年間與原告間已有債務未清償,其經濟狀況因未能負擔生活及父母支出而有向其兄弟被告張政、張秉豐借貸,應與常情無違,再者,僅有被告張維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政、張秉豐並無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以避免被告張維因繼承系爭房地後為原告追索之理由,足見被告等是因考量上開情形並協議由被告張政、張秉豐取得系爭房地,仍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被告張政、張秉豐基於兄弟情誼及母親丘春華生前所託,而為照顧被告張維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敏珊,其行為實與常情無違,且足見被告張政、張秉豐所辯並非無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屬無償行為,自難僅以原告推論之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有
無理由?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政、張秉豐等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明知
系爭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然原告雖以被告張政、張秉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敏珊,而推論其等明知被告張維負有債務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證於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前,曾就上開債權事宜與曾聯繫被告張政、張秉豐,佐以被告張政、張秉豐雖與被告張維為兄弟,但戶籍地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張政、張秉豐確知被告張維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乙事,則本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維、張政、張秉豐就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被告張政、張秉豐、張敏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韶安附表:被繼承人丘春華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中和區大智段57地號5分之12房屋中和區大智段2116建號1分之13現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