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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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瑞銘因 黃思允 積欠賭債不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3時50分許,依黃思允積欠賭債時所留存之地址,前往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黃思允之弟 黃信允 所有、當時無人居住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懸掛書有「黃思允欠錢還錢」之白布條,並朝本案建物大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令該大門之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信允。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瑞銘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黃信允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有學者指出,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並非所問;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又「損壞」雖不論財物之效用有無減低喪失,但要成立本條毀損罪,仍限於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結果要件之情形。從而,學者認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恐有混淆「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參閱 甘添貴 ,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92年1月,第20頁; 李聖傑 ,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樣態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111至113頁)。本院認為,本於刑罰謙抑性及體系解釋之完整,上開判例將「損壞」限於等同於「致令不堪用」而有使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應為可採,且「損壞」應達到使物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可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540至541頁),始足該當。又依建築物之牆壁、大門或器物等之外表,其原來用途本即包含美觀在內,且係主要效用時,則噴漆、塗鴉或黏貼傳單等行為,已嚴重損及觀瞻,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參閱甘添貴,前揭文,第21頁)。查本案建物大門,與本案建物之門面造型密切相關(見偵卷第16頁現場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美觀功能,且屬其主要效用之一,被告對該大門潑灑紅色油漆,已使其喪失一部之造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稱之「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不循訴訟方式理性催討債務,而逕毀損他人物品,致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受累,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陳稱預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表達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000元、與父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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