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陳靜月
陳登淦 陳江玉傳 陳瑞宜 廖陳瑞枝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靜月、陳登淦、陳江玉傳、廖陳瑞枝、陳瑞宜、陳淑娟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10筆土地、1筆建物),於民國101年
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9月18日與101年9月25日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靜月、陳登淦、陳江玉傳、廖陳瑞枝、陳瑞宜、陳淑娟就(如書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10筆土地、1筆建物及1筆債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9月18日與101年9月25日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登淦、陳江玉傳、廖陳瑞枝、陳瑞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靜月積欠伊債務未償還,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7,30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陳靜月、陳登淦、陳江玉傳、廖陳瑞枝、陳瑞宜、陳淑娟(下合稱被告陳靜月6人)之被繼承人 陳聯桂 於民國101年6月6日死亡,並遺有10筆土地、1筆建物及1筆債權(本院卷第
181至183頁參照),上開遺產本應由被告陳靜月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靜月6人嗣於101年8月1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登淦單獨繼承並登記為上開11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另1筆債權部分則由被告陳瑞宜單獨繼承,其餘被告均拋棄繼承權。上開11筆不動產嗣並分別於同年9月18日、9月25日經登記為被告陳登淦單獨所有。查上開11筆不動產中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筆,現仍登記於被告陳登淦名下(其餘6筆已移轉所有權為訴外人所有),另附表二所示之債權1筆現則由被告陳瑞宜單獨繼承而為債權人。又被告陳靜月為陳聯桂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伊追償債務,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登淦、陳瑞宜取得,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陳登淦、陳瑞宜,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等實務見解,伊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月、陳登淦、陳江玉傳、廖陳瑞枝、陳瑞宜、陳淑娟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8日與101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登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
1年9月18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潮登字第0000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為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陳登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林登字第0000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為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靜月則抗辯略以:伊信用卡本金債務還有10多萬元未還,應該是累積利息才會變成那麼多,伊目前無能力還款,另家裡原本就約定好女生不能繼承,所以父親過世後,不動產都由大哥一個人繼承等語。被告陳淑娟之答辯同被告陳靜月上述。渠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對被告陳靜月尚有237,308元及利息、違約金
債權,被告陳靜月6人之被繼承人陳聯桂前於101年6月
6日死亡,遺有含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在內之11筆不動產及1筆債權為遺產,被告陳靜月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等嗣於101年8月10日協議由由被告陳登淦單獨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瑞宜單獨繼承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
5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1日登記為被告陳登淦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5日登記為被告陳登淦單獨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年8月4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字第3478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受理被告陳靜月等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相關資料、被告陳靜月等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59000號函暨檢附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101年潮登字第79450號分割繼承案件影本、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至40、79至129頁、44至75頁背、130至134頁、7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61至82頁、第83至112頁、第113至132頁),上情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陳靜月6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並被告陳登淦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靜月6人公同共有,被告陳瑞宜將系爭債權回復為被告陳靜月6人公同共有?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陳靜月6人前經遺產分割協議,約明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陳登淦、被告陳瑞宜單獨繼承而取得,則未取得繼承系爭遺產之被告所拋棄者,為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之遺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上述拒絕獲得財產利益之行為,自亦不得為撤銷權標的。又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係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自不包括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在內,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陳靜月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即無加以保護必要。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等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上開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靜月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陳登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內容│面積(單位:)│權利範圍│├──┼─────────────────┼────────┼─────┤│1│屏東縣○○鎮○○段○○○○號│711.97│7/96│││(重測前:八老爺段700-6地號)│││├──┼─────────────────┼────────┼─────┤│2│屏東縣○○鎮○○段○○○○號│108.31│73/8253│├──┼─────────────────┼────────┼─────┤│3│屏東縣○○鎮○○段○○○○號│82.01│3/463│├──┼─────────────────┼────────┼─────┤│4│高雄市○○區○○○段○○○○○○號│6│全部│├──┼─────────────────┼────────┼─────┤│5│屏東縣○○鎮○○段○○○○號(門牌號│160.13│1/2│││碼:屏東縣○○鎮○○段○○號)│││└──┴─────────────────┴────────┴─────┘附表二:
┌──┬────────────────────────────────┐│編號│權利內容│├──┼────────────────────────────────┤│1│債權-本院屏院 惠民 執洪字第96執27120號執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