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卉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 潘春池 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承: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跟家人同住,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終止,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局109年11月4日屏營字第109290059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陳羿卉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19時30分許,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萬丹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密碼依指示變更,再將提款卡,在高雄市忠仁武區仁心路附近7-11超商,以宅急便寄交「林宸羽」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9日11時30分許,致電潘春池,佯稱係其友 阿海 ,需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 潘員 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山銀行四維分行臨櫃匯款至上開帳號如數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潘春池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告訴人潘春池警詢指訴、│遭騙匯款15萬元入被告││││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拍照│郵局帳號之事實。││││影印│││├───┼───────────┼───────────┼──┤│2│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告訴人於109年3月││││歷史交易清單│1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號。││├───┼───────────┼───────────┼──┤│3│被告陳羿卉之供述、│被告自承其美髮工作,月││││Line對話內容│薪1萬1000元,工時│││││從上午9點至晚上9點│││││,月休4日,而本件│││││Line對話僅交付一本帳│││││戶10天即領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兩本帳戶10天即領2│││││萬2000元,月領6萬│││││6000元,最多可租給公│││││司6本帳戶(第一期薪水│││││5個工作日即可領到),│││││帳戶不用有錢,存簿和提│││││款卡寄到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被告亦自承顯│││││不合理。其亦知悉帳號可│││││供存錢提款,則其交付予│││││不明公司,坐享高額報酬│││││,顯係承擔遭非法使用風│││││險之對價。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潘春池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相對人陳羿卉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士慈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沈婷勻書記官簡慧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潘春池相對人陳羿卉法定代理人阮士慈調解委員 甘正琮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匯入參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之錯誤行為,若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亦無意見。
(三)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潘春池相對人陳羿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阮士慈調解委員甘正琮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簡慧瑛法官沈婷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