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君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奕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怡雄 ,共3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奕君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75-76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4、10
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怡雄於警、偵訊及證人 潘嘉淑 於警詢所證述張怡雄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51、85-91頁,偵卷第60-61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怡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怡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怡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怡雄LINE之訊息翻拍照片、張怡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8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1-23、53-57、59、61-65、93-94頁)等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一監聽譯文AH1-1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翻拍照片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怡雄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2張」、「這數量夠」、「你每次數量都不一樣」、「買個尺,平均量一下啦」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張怡雄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者張怡雄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怡雄。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均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怡雄,共3次之行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男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9年9月14日潮警偵字第10931235100號函(檢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被告無從依據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因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0元,販賣對象為1人,共3次,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5、0.25公克),被告陳稱係供其個人施用(見警卷第9頁),與本案無關。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各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取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亦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經過│交易毒品│監聽譯文│主文(宣告罪名及│││││││及價格│編號│處刑暨沒收)│├──┼───┼────┼──────┼───────┼────┼────┼────────┤│1│林奕君│張怡雄│108年10月│張怡雄欲向林奕│甲基安非│AH1-1至│林奕君犯販賣第二│││0909│0982│9日21時│君購買毒品,林│他命1包│AH1-2│級毒品罪,累犯,│││-80023│-592012│30分許,在│奕君未接電話,│、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屏東縣屏東市│故張怡雄撥打林│││月。│││││自立路123│奕君之妻潘嘉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 萬福宮 │之0000-000000│││新臺幣貳仟元,沒││││││號手機,與林奕│││收,於全部或一部││││││君取得聯絡,並│││不能沒收時,追徵││││││於左列時地完成│││之。││││││交易。││││├──┼───┼────┼──────┼───────┼────┼────┼────────┤│2│林奕君│張怡雄│108年11月│雙方以LINE聯│甲基安非│LINE翻│林奕君犯販賣第二│││││1日19時│繫後,於左列時│他命1包│拍照片│級毒品罪,累犯,│││││35分許,在│地見面完成交易│、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上址萬福宮│。│││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林奕君│張怡雄│108年11月│雙方以LINE聯│甲基安非│LINE翻│林奕君犯販賣第二│││││9日14時│繫後,於左列時│他命1包│拍照片│級毒品罪,累犯,│││││10分許,在│地見面完成交易│、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屏東縣屏東市│。│││月。│││││和生路2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1號 山隆加 ││││新臺幣貳仟元,沒│││││油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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