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威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威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瑞威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瑞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桐 生。
㈡鍾瑞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桐生 。
㈢鍾瑞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兆 均施用1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偵防查緝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鍾兆均 、張桐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鍾兆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關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偵查中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筆錄係依其當時之自由意志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295頁),堪認客觀上並無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鍾兆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鍾瑞威之詰問權,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鍾兆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桐生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並命證人張桐生具結,並無何形式上之瑕疵(見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第23-26頁),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桐生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於109年6月10日、同年8月25日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29、251、245-247、263-269、311頁),是證人張桐生確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尚無不當剝奪被告鍾瑞威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鍾瑞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鍾瑞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瑞威僅坦承曾於107年1月22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桐生及其女友通話、張桐生曾轉讓遊戲幣26萬元與伊;107年1月31日證人張桐生至其住處為其維修電腦,期間曾離去後返回;107年1月31日證人鍾兆均於員警搜索時在其住處,其住處當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桐生以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兆均犯行,辯稱:㈠107年1月22日只是單純轉讓遊戲幣,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桐生;㈡現場海洛因是證人鍾兆均帶來的,不是我的,107年1月31日張桐生係到我家幫忙修電腦,張桐生有先離開一下後再回來,但我並沒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張桐生;㈢107年1月31日是證人鍾兆均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放入我的吸食器施用,我當時感冒沒有使用吸食器,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兆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張桐生之警、偵訊所為證述,無法確認其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指述有明顯瑕疵,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其單一有瑕疵之指述,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鍾兆均係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家施用,證人鍾兆均警、偵陳述係挾怨報復,所為單一指述,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鍾瑞威,向被告鍾瑞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用星城遊戲幣26萬元跟鍾瑞威換的,在鍾瑞威女友住處向鍾瑞威拿1小包海洛因,約0.4公克,遊戲幣是線上給他,毒品是鍾瑞威讓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10
7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去向鍾瑞威購買海洛因,並給他遊戲幣等語(見4743偵卷第77-78頁)。
㈡觀諸被告鍾瑞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張桐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22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A為鍾瑞威、B為張桐生、B女為張桐生女友):
1.107年1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A:喂。B男:喂。」、「A:每次都三更半夜的。B男:什麼三更半夜。」、「
A:每次都這樣子,乾脆早一點啦。B男:真的喔。」、「
A:下次真的我媽的,電話超過10點就關機。B男:幹,會到晚上那個時候啊。你在哪裡?」、「A:在家裡啊。B男:上面還是下面啊?A:上面啊。B男:上面喔,好,我過去啊。」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鍾瑞威亦自承該聲音為其與證人張桐生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2.107年1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A:喂。B男:下來啊。」、「A:你不會上來喔。B男: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鍾瑞威亦自承該聲音為其與證人張桐生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
3.107年1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A:喂,那支電話是有沒有用過啊,為什麼還會,啊,喂。B女:喂。」、「A:
那支電話有沒有用過啊?B女:他電話沒用過啊,他自己那時候用的時候,有發現原本在辦的這個門號人家有申請過了。啊,對了,我現在那個,我去找你處理,你上線我拿分數給你,啊。」、「A:你要趕快,快一點。B女:我現在過去,你現在上線。」、「A:你說什麼東西?B女:你現在上線。」、「A:你要匯多少給我?B女:26萬、27萬。26吧,26,我現在有30。」、「A:26。B女:嗯。」、「A:好好。B女:好。」、「A:快點。B女: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鍾瑞威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證人張桐生女友之對話,26、27萬是指星城遊戲幣,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A男之聲音,研判與被告鍾瑞威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163、203頁)。
4.107年1月22日凌晨4時44分許:「A:你那帳號,你那電話是不是有用過啊,有人傳訊息啊。B:傳什麼訊息?」、「A:說你換LINE的那個喔。B:LINE是自己,LINE也沒用過啊。」、「A:今天就是有人傳過來啊。B:…。(含糊不清無法辨識語意)A:這到底是誰的啊?B:我的,你聽不懂咩。這我新辦的啦,我自己用LINE用過的捏。」、「
A:那邊會…嗎。B:會用就好。」、「B女:你問他,他線上的名字叫什麼,我現在敲他,…。B:你線上名字ID是哪一個?A:a4133z啊。」、「B:az。A:a,小a而已。4133z。B女:多少?B:a4133z。B女:a什麼?B:
4133z。B女:4133z喔。B:嘿。a4133z。B女:我現在敲他,大寫還是小寫嗎?B:小寫。B女:都是小寫喔?B:嘿。B女:我現在敲他,你叫他加我好友。B:嘿。先加好友啦,叫你先加好友啦。A:加。B:現在電腦。B女:
不能使用此功能啊。B:你不能搜他的名字嗎?B女:我不能跟他講話。B:喔。…可以。B女:你叫他加我。哇細揪古錐。B:喂,你加波卡係我啦。B女:不是,哇細揪古錐啦。B:揪古錐喔。我現在給我你自己講。B女:我現在傳簡訊給你,你加我好友。我傳我的名字給你。A:嗯。B女:好,掰掰。」、「(簡訊內容)哇細揪古錐」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鍾瑞威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該為其與證人張桐生及其女友之對話,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A男之聲音,研判與被告鍾瑞威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164、203頁)。
5.107年1月22日凌晨5時6分許:「B:喂、喂。A:要下去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鍾瑞威亦自承該聲音為其與證人張桐生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6.107年1月22日凌晨5時8分許:「B:喂。A:喂,嘿,怎樣。」、「B:這怎麼越來越少?A:什麼怎麼越來越少?我不知道,哥哥弄的啊。」、「B:你幫他弄的耶。A:
哥哥弄的啊。B:這到底有沒有兩筆。」、「A:什麼東西啊?B:這包,唉。A:他就這樣拿給我,我就直接這樣拿下去了不是嗎?」、「B:這跟之前晚上的不一樣啊。A:
一樣的東西啊。」、「B:嗯ㄟ,怎麼那麼少。A:…他說一樣啦。」、「B:嗯。」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7.107年1月22日凌晨5時26分許:「B:沒事了,他叫我問你還有沒有分數?A: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8.107年1月22日凌晨5時43分許,「B:(簡訊內容)我這她女朋友不是八分之一的蛋糕是原本兩張我給你兩千分數回來剩兩份!怎麼少了。」
9.107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A:喂。B:都不接電話耶,你在哪裡?」、「A:我在報到啦。B:報到,桃園喔。
」、「A:對啦。B:我去找你啦,你有帶著嗎?」、「A:我回家了啊。B:多久會到,你在哪裡了?」、「A:在高速公路,要上高速公路了啊。B:你要跑出來,你不要接,那我去找別人好了。」、「A:啊?B:你再沒有接我要找別人啊。」、「A:差不多15分鐘會到吧。差不多啦。B:15分鐘?」、「A:嗯。B:等你啦,ㄟ,你不要像昨天那樣。」、「A:見面再說啦。B:好好。」、「A:下次我用別人電話我再告訴你。B:好,待會說、待會說。」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鍾瑞威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證人張桐生之對話,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A男之聲音,研判與被告鍾瑞威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203頁)。
㈢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張桐生確有先轉讓遊戲幣26萬元與被告鍾瑞威後,隨即前往向被告鍾瑞威拿取物品,並於拿到交付之物品後,隨即續以電話抱怨「這怎麼越來越少」、「有沒有兩筆」,並傳送簡訊內容「我這她女朋友不是八分之一的蛋糕是原本兩張我給你兩千分數回來剩兩份!怎麼少了。」,衡情與一般購毒者相當重視所購毒品之數量、品質,且因購毒管道有限,會隨即向販毒者反應購買品質、數量等情形相當,且所使用之「兩筆」、「兩張」亦是實務上常見關於毒品數量之暗語,又使用「女朋友」、「蛋糕」等暗語而避免直接使用毒品名稱,以及提及「兩千分數」、「怎麼回來少了」等關於對價是否相當之內容,堪認證人張桐生於上開時、地以遊戲幣26萬元向被告鍾瑞威換得之物品應屬毒品無誤,核與證人張桐生於偵訊時結證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鍾瑞威以遊戲幣26萬元購買0.4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鍾瑞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價格、以遊戲幣交易方式、由被告委託第三人交付方式等主要情節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桐生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以佐證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之證言非屬虛構。另證人張桐生與被告鍾瑞威並無恩怨,經常幫被告鍾瑞威解決電腦問題,經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4743偵卷第77-78頁),是證人張桐生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鍾瑞威之理;況證人張桐生於偵訊中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尚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桐生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前開證述,是證人張桐生前開關於被告鍾瑞威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另被告鍾瑞威固陳稱上開6、7之通話內容並非其聲音,然證人張桐生既係與被告鍾瑞威就該次毒品交易代價為26萬元遊戲幣,並轉讓26萬遊戲幣與被告鍾瑞威一節,業經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1至5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該次毒品交易確為被告鍾瑞威販賣與證人張桐生無疑;又被告鍾瑞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會有年籍不詳之人接聽(詳如後述),為被告鍾瑞威所不爭執,而證人張桐生亦證稱該次海洛因1小包係被告鍾瑞威委託其不認識的人交付,則證人張桐生於收受毒品2分鐘後隨即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縱為該年籍不詳之人所接聽,亦與常情無違,此部分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鍾瑞威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張桐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月31日我去鍾瑞威家幫
他修電腦,還沒修完電腦,鍾瑞威給我1小包約0.2公克海洛因,因為我沒帶針頭,所以我先把海洛因拿回家施打,後來再去鍾瑞威家時,警方就來了;鍾瑞威之前也會問我電腦問題,但都沒有給我好處,只有這次給我海洛因,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時,已經用夾鍊袋裝好了,可能他認為給我這樣就夠了,當時證人鍾兆均也在場等語(見4743偵卷第77-78頁),而證人張桐生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核與證人鍾兆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月31日我先到
被告鍾瑞威家,張桐生比我慢到約20分鐘,張桐生來幫鍾瑞威修電腦,鍾瑞威有因此給張桐生1小包海洛因,張桐生拿到海洛因後就離開了,後來又再來;我沒有看到鍾瑞威有給張桐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4743偵卷第81頁),足見證人張桐生、鍾兆均對於107年1月31日,被告鍾瑞威因證人張桐生至其住處為其維修電腦,而給予證人張桐生1小包海洛因,證人張桐生取得上開海洛因後,係先返家施用,再返回被告鍾瑞威住處等重要情節,2人所為證述並無二致。
㈢被告鍾瑞威於107年1月31日為警查緝當時其住處確實遭查
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佐以證人張桐生經常無償為被告鍾瑞威解決電腦問題,堪認渠等具一定情誼,而被告鍾瑞威無償轉讓可供施打劑量之海洛因與證人張桐生,供其施用,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鍾瑞威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瑞威係以維修電腦為代價,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桐生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縱為有償之交易行為,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而無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特別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依證人張桐生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鍾瑞威間並無以「維修電腦」以換取特定數量之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約定,被告鍾瑞威係主動提供海洛因與證人張桐生,是難憑證人張桐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鍾瑞威與證人張桐生間有約定以「維修電腦」作為其換取海洛因施用之情事;且證人張桐生於本案發生之前,本會無償為被告鍾瑞威解決電腦問題,足見證人張桐生與被告鍾瑞威間具有一定之情誼,則證人張桐生基於此等情誼而無償協助被告鍾瑞威維修電腦,非無可能,從而難以認定被告鍾瑞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桐生為被告鍾瑞威維修電腦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況證人張桐生既曾為被告鍾瑞威解決電腦問題,此次又為被告鍾瑞威維修電腦,亦難以排除被告鍾瑞威係基於感謝之意而提供海洛因供證人張桐生施用,益難遽認被告鍾瑞威主觀上有藉由交付海洛因而營利之意圖,依前開說明,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定被告鍾瑞威此部分所為,係屬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鍾瑞威固辯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7包
為證人鍾兆均所有,其於偵查中承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是因為他們都不承認,我想說全部認下來,但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對照被告鍾瑞威於警詢時先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證人鍾兆均所有,非其所有;於偵查後改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4743偵卷第8、83頁),足見其歷次所述,確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實情為何,非無疑問;而證人鍾兆均於現場搜索當時,先承認扣案之17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並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係因為警方到場時,被告鍾瑞威示意我承認,因我有積欠鍾瑞威款項,且鍾瑞威是我叔叔,我也曾經被他用電擊棒電擊過2次,所以才在現場時承認毒品是我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但只有海洛因殘渣袋是我的,其他扣案毒品都是被告鍾瑞威所有的等語(見4743偵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107年1月31日警方至鍾瑞威住處搜索時,我、鍾瑞威與張桐生均在場,我是去鍾瑞威住處拿東西及施打海洛因,該海洛因是我帶過去的;之前說是因為鍾瑞威是我叔叔,曾經拿電擊棒電擊我,示意我承擔,所以我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扣案毒品都是我的,是我當時亂講的,實際上現場扣案之海洛因都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是鍾瑞威的;警察及檢察官並沒有用威脅、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我,問的過程都沒問題,就是我自己想到要怎麼講就怎麼講,當時參雜一些報復的想法;因為之前我騎鍾瑞威的摩托車很久沒有還,被鍾瑞威修理1次,後來偷開車出去,也被鍾瑞威用電擊棒電,其他沒有事情不愉快,是因為這兩件事所以要報復他,這些事距離本案多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308頁),是證人鍾兆均關於扣案之17包海洛因是否為被告鍾瑞威所有,前後所證,亦有矛盾,足見扣案17包海洛因是否確為被告鍾瑞威所有,非無疑問;惟被告鍾瑞威於107年1月31日確實持有扣案之17包海洛因,此由被告鍾瑞威於另案被訴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審理時自承:扣案之17包海洛因係自證人鍾兆均處取得,而為證人鍾兆均保管等語可明;而證人鍾兆均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海洛因10來包都是伊於107年1月29日、30日期間某時,交給被告鍾瑞威的,要借放在被告鍾瑞威處,之後再去拿,被告鍾瑞威也知道是毒品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確定判決記載在卷可佐,顯示被告鍾瑞威於
107年1月31日下午15時5分前某時,確實持有足供轉讓與證人張桐生數量之海洛因,應屬無疑,是扣案之17包海洛因究屬被告鍾瑞威所有抑或只是持有,僅為其與證人鍾兆均間內部關係之問題,實不影響被告鍾瑞威於107年1月31日曾轉讓海洛因1小包與證人張桐生之事實,是被告鍾瑞威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鍾瑞威之認定。
㈥又證人鍾兆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鍾瑞威
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證人張桐生,偵查中所述係為了報復被告鍾瑞威,所以故意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292頁),惟細譯證人鍾兆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就此部分情節,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後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查筆錄後,始表示偵查中所述不實,當時什麼都沒看到等語,佐以證人鍾兆均就被告鍾瑞威於107年1月3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具體情節,亦陳稱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不太住,應該是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參酌證人鍾兆均係於109年7月29日方至本院交互詰問,距遭員警查獲當下已逾2年,堪認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又無被告鍾瑞威於交互詰問在場而有增加證述壓力之虞,且其固表示係為報復被告鍾瑞威,始於偵查中為不實之指控,然證人鍾兆均於偵查中係分別證述有看到被告鍾瑞威轉讓海洛因
1小包給證人張桐生,沒有看到被告鍾瑞威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桐生施用等語,業如前述,倘證人鍾兆均確有報復而誣指被告鍾瑞威之意,何不一併指述被告鍾瑞威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桐生施用等情,堪認證人鍾兆均於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其案發當時之印象,且尚無慮及自己或他人利害關係之判斷介入,堪認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況證人鍾兆均固表示因曾經被鍾瑞威電擊2次而有心生不滿誣指之情況,然其與被告鍾瑞威有堂叔姪關係,且自承有工具放在被告鍾瑞威家中,且自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鍾兆均與被告鍾瑞威於案發期間,1日可有數通電話往來,語氣平和,堪認彼此聯繫頻繁,有相當之情誼,與其所述與被告鍾瑞威有仇怨之情況不符,是認其於本院中此部分所證,實屬維護被告鍾瑞威之詞,當不足為有利被告鍾瑞威之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證人鍾兆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1月31日在鍾瑞威
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鍾瑞威的,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鍾瑞威免費給我施用,是他用一用後傳給我用等語(見4743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月31日警方至鍾瑞威住處搜索時,我、鍾瑞威與張桐生均在場,我是去鍾瑞威住處拿東西及施打海洛因,印象中也有吸兩口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鍾瑞威水車工具裡面(即吸食器),我看到水車放在那邊,我去拿來用,鍾瑞威沒有阻止我施用;在鍾瑞威住處確實有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距離有點久,是我自己拿來用還是偵查中所述鍾瑞威用一用傳給我用,我現在忘記了,但應該是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鍾瑞威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290、296頁)。
㈡核與被告鍾瑞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1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是我向叫「 大胖 」的人買的等語(見4743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跟證人鍾兆均當時有在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鍾兆均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沒有反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又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1月31日曾在鍾瑞威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看到吸食器放在被告鍾瑞威床旁的汽車喇叭裡面,我就拿出來施用等情節(見4743偵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鍾兆均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酌證人鍾兆均與被告鍾瑞威彼此間有堂叔姪關係,其將工具等物品放置於被告鍾瑞威家中,且自卷附通聯譯文觀之,堪認彼此互動緊密,可徵證人鍾兆均欲無償施用被告鍾瑞威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鍾瑞威即使知悉亦未加反對等情,與情理無違。綜上足認證人鍾兆均此部分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鍾瑞威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鍾瑞威縱使未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鍾兆均施用,然於證人鍾兆均施用之際,並未加以阻止,亦可徵其主觀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兆均之犯意,被告鍾瑞威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雖被告鍾瑞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7年1月31日是證人鍾
兆均自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我住處,放入我的吸食器裡面施用,我那時感冒,沒有使用吸食器等語,惟其所辯與證人鍾兆均前開明確證述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鍾瑞威免費提供其施用等情,已有不符;且被告鍾瑞威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鍾瑞威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鍾瑞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743偵卷第83頁),復經另案即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鍾瑞威上開辯稱當日自己未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不實,是被告鍾瑞威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鍾瑞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
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於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為販賣、轉讓而持有該部分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本院認定此部分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對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瑞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審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被告鍾瑞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微,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可認其惡性尚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營生之販毒集團般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有限,是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後,猶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若予以流通、擴散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仍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變更說詞,難認有悔意,暨審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多寡、人數及其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犯罪期間非長、數量非鉅,販賣對象為1人、轉讓對象為2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不宜過度評價,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瑞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得星城遊戲幣26萬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使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43偵卷第31-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係被告鍾瑞威另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及所使用之物,業經另案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鍾瑞威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方式、代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鍾兆均,因認被告鍾瑞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瑞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瑞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鍾瑞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兆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憑。
惟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803、52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鍾瑞威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鍾兆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鍾兆均,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是我與鍾兆均的對話;107年1月31日在我家扣到的海洛因是鍾兆均帶來的,鍾兆均是我姪子,有工具放在我家,當日鍾兆均到我家是為了拿工具、東西等,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鍾兆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所憑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被告與其對話,而是「 阿忠 」與鍾兆均之對話,且其偵查中指述係挾怨報復而為誣指,其指述與事實不符,又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㈠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我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鍾瑞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6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鍾瑞威連繫購買海洛因,最後是約在楊梅火車站旁的 永川 牛肉麵,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鍾瑞威購得0.18公克至0.2公克的海洛因;106年12月17日與鍾瑞威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與鍾瑞威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當日是約在鍾瑞威住處,以1000元購買0.18至0.2公克海洛因等語(見4743偵卷第19-20、80-8
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警詢及偵查中僅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聽錄音檔,107年12月16日我是打給鍾瑞威,但是鍾瑞威接聽的還是「阿忠」接聽的,我就記不清楚了,因為他們兩人聲音很像,但經播放後,當日17時28分、17時47分、18時11分的對話內容,是「阿忠」接聽的,而電話中提到「我們」是指「阿忠」與鍾瑞威,因為他們要從觀音回來,所以我就沒有去找他們,後來雖有與他們約在永川牛肉麵見面,但我過去時,鍾瑞威就走掉了,當天沒有碰到鍾瑞威,通訊譯文中我雖然說好啦好啦,但我後來耽擱後,晚到大概20分鐘,後來就沒有再碰到鍾瑞威;107年12月17日我打0000000000號,5時46分、9時24分都是「阿忠」接聽的,當天是要找阿忠、鍾瑞威,到鍾瑞威家拿工具、盥洗衣物等,「阿忠」有把東西拿下來給我,我拿到就離開了;12時8分、12時24分也都是「阿忠」接聽的,好像約好要一起去找人,17時48分也是「阿忠」接聽的,要我幫他買30
0元的星城遊戲卡等語;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分別說在永川牛肉麵店、鍾瑞威家向被告鍾瑞威購買1000元海洛因2次,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307頁)。是證人鍾兆均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鍾瑞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鍾瑞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證人鍾兆均此部分前後證述顯非一致、互相矛盾,已非無瑕疵可指,得否以證人鍾兆均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已屬有疑。
㈡再參以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鍾兆均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阿忠」、B為鍾兆均):
①106年12月16日:「A:怎樣。B:你在哪裡。A:在觀音
。…B:觀音大廟,到那邊在打給你。A:我們要回去了吧。B:要回來嗎?A:恩。B:好啦好啦。」、「A:過來啊。B:好。」、「A:怎樣。B:到了啊。A:那個火車站這裡永川牛肉麵。B:好啦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4743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153-155頁);②106年12月17日:「A:你在哪。B:我車子沒電,弄車子
,車子不會發。A:喔。B:用好打給你。A:什麼時候弄好?B:在一下下。A:喔。」、「A:大哥要來了嗎?B:要要要。A:多久到。B:大概20分鐘。A:快點我們要出門囉。B:好」、「B:到了。」、「A:幫忙買一下兩張三百的遊戲卡。B:好啦。」、「A:你那遊戲卡買了嗎?B:還沒。A:還沒那不用買了。B:好。」(見偵卷第22-23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4743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155-158頁);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
交易方式之對話內容或暗語,且通話內容之一方並非被告,更難以看出被告與證人鍾兆均間有何約定毒品交易之情形,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被告鍾瑞威確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鍾兆均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檢察官提出以證明被告鍾瑞威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人鍾兆均證述既已有瑕疵可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難以作為佐證被告鍾瑞威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鍾瑞威確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四、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㈠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107年1月31日員警
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有我、鍾瑞威及張桐生在現場,我當時是前往該處向鍾瑞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施打,施用完不久,警方就進入該處,扣案之海洛因都是鍾瑞威所有;現場查獲時之所以供稱海洛因是我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是因為警方在現場詢問時,鍾瑞威說是我的,並示意我承認,因我欠鍾瑞威錢,鍾瑞威又是我叔叔,之前鍾瑞威曾持電擊棒電我2次,所以在現場時才承認扣案之海洛因都是我等語(見4743偵卷第19-20、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7年1月31日警方至鍾瑞威住處搜索時,我、鍾瑞威與張桐生均在場,我是去鍾瑞威住處拿東西及施打海洛因,該海洛因是我帶過去的;我在警詢、偵查時稱107年1月31日在鍾瑞威家向其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不實在的,因為我之前有被鍾瑞威打,所以心生怨恨,所以我警詢、偵查時才會說是因為鍾瑞威是我叔叔,曾經拿電擊棒電擊我,示意我承擔,所以我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扣案物都是我的,那是為了要報復鍾瑞威才也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
307頁);則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然與審理時證述不同,得否以證人鍾兆均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鍾瑞威涉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屬有疑。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17包是否為被告鍾瑞
威所有,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倘扣案之17包海洛因為證人鍾兆均交付被告鍾瑞威保管,何以證人鍾兆均需另以1000元向被告鍾瑞威購買海洛因施用?益徵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鍾瑞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節,是否可信,確有疑問,此外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鍾兆均確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鍾瑞威或被告鍾瑞威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之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鍾瑞威此部分證述,從而,尚難單憑證人鍾兆均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鍾兆均之指述分別有上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則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瑞威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行為對│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備註│││象││││││├──┼───┼────┼───┼───────┼──────┼────┤│1│張桐生│107年1│桃園市│張桐生以手機門│鍾瑞威犯販賣│││(即││月22日5│楊梅區│號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時8分許│自立街│聯絡被告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書附│││133號│門號0000000000│拾伍年壹月。│││表編││││後,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三│││號4││││,在左列地點,│所示之物沒收│││)││││以網路星城遊戲│。未扣案之犯│││││││幣26萬元向被告│罪所得遊戲幣│││││││鍾瑞威購買0.4│貳拾陸萬元沒│││││││公克之海洛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桐生│107年│桃園市│張桐生於左列時│鍾瑞威犯轉讓│││(即││1月31│楊梅區│間至左列地點為│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日15時│自立街│鍾瑞威維修電腦│,處有期徒刑│││書附││5分許│65巷28│,鍾瑞威轉讓0.│壹年貳月。│││表編││前某時│弄27號│2公克之海洛因││││號5││││予張桐生。││││)│││││││├──┼───┼────┼───┼───────┼──────┼────┤│3(│鍾兆均│107年1│桃園市│鍾瑞威於左列時│鍾瑞威犯轉讓│││即起││月31日14│楊梅區│間在左列地點無│禁藥罪,處有│││訴書││時許│自立街│償轉讓數量不詳│期徒刑柒月。│││犯罪│││65巷28│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弄27號│供鍾兆均施用1││││欄二││││次。││││)│││││││└──┴───┴────┴───┴───────┴──────┴────┘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編號│購毒者姓│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毒品代價(│││名│方式│││海洛因)│新臺幣)│├──┼────┼─────┼────┼─────┼─────┼─────┤│1│鍾兆均│以手機門號│民國106│桃園市楊梅│0.18到0.│1,000元││││0000000000│年12月16│區楊梅火車│2公克│││││號聯絡│日18時11│站旁「永川│││││││分許│牛肉麵」店││││││││前│││├──┼────┼─────┼────┼─────┼─────┼─────┤│2│鍾兆均│以手機門號│106年12│桃園市楊梅│0.18到0.2│1,000元││││0000000000│月17日○○○區○○街│公克│││││號聯絡│時24分許│65巷28││││││││弄27號│││├──┼────┼─────┼────┼─────┼─────┼─────┤│3│鍾兆均│不詳方式│107年1│桃園市楊梅│0.18到0.2│1,000元│││││月31日○○○區○○街│公克││││││時許│65巷28││││││││弄27號│││└──┴────┴─────┴────┴─────┴─────┴─────┘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名稱│備註│├──┼────────┼───────────────────────┤│1│海洛因17包│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11公││││克,驗餘淨重0.4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650號鑑定書。││││3.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8包│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31.││││42公克,驗餘總淨重28.6051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3.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1個│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案件宣告沒收。│││││├──┼────────┼───────────────────────┤│4│玻璃球吸食器1支│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案件宣告沒收。│││││├──┼────────┼───────────────────────┤│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6│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7│分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