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下簡稱1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其犯罪時間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而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簡稱2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因1案已於九十五年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2即無須執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1、2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慎戒,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