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7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家汽車旅館內與友人共同飲酒,其飲畢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其沿嘉義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口處,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撞擊行駛於大同路由西往東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有撞擊到事物,若係撞擊人必導致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9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車禍事故及被告肇事逃逸等情節相符,此外,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逃逸案件管制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且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肇事後態度良好,且獲被害人宥恕,被害人亦未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肇事之後,多次探視被害人乙○○○,並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1千多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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