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7、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岑智良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更正為「15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岑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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