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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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告 童偉誠 (住居所詳卷)
被告 沈立皇
駱燕玲 即布拉旦休閒運動企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沈立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駱燕玲即布拉旦休閒運動企業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沈立皇於案發當時係執行職務,布拉旦休閒運動企業為被告沈立皇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駱燕玲獨資經營布拉旦休閒運動企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花蓮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第103頁),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駱燕玲即布拉旦休閒運動企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