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邱湖玉
兼
訴訟代理人 涂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就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97年12月25日,嗣
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減縮聲明,改以
104年5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時擴張如後聲明所述,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政旭於96年5月7日邀同被告邱湖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
款方式貸款購買廠牌:福特六和、式樣:PVT125-5A(載卡
多)、車牌號號:0000-00號之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價金新臺幣(下同)501,000元,頭期款121,000元,
餘款分48期攤還,自96年6月起每月按期償付8,846元,被告
並共同簽發面額430,000元之本票交付福灣公司。詎被告僅
繳納15期,於97年9月5日起逾期未清償,截至97年12月24日
止,被告依約原應清償291,918元,經部分折扣14,667元後
,尚餘本金277,25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茲
因福灣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經寰辰公司轉讓與原告,原告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而原告雖為時效抗辯,
惟系爭債權一開始為一般買賣,分期後即屬普通債權,適用
15年時效,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或商品買賣之債權,不適用民
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且被告於109年9月3日
、9月18日及10月29日調解程序中,皆自承延欠上開欠款,
並提出「以債權總額50萬元分5年分期清償」之還款請求,
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僅因無資力清償故遲至同
年12月4日以書狀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且系爭債權之時效已因承認重新起算,被告自不
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一般買賣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7,251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則以:伊等承認有被告涂政旭邀同被告邱湖玉為連帶
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汽車,
雖涂政旭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惟福灣公
司之系爭債權既係涂政旭與福灣公司買賣系爭汽車所生之商
品價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時效規定,系爭債權業既
已罹於民法127條之短期時效,被告涂政旭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況福灣公司營業項目僅有汽車零售,未
有貸款業務,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並無所據,另被告於調解
中所為陳述及讓步,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在調
解時之陳述作為訴訟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
符。邱湖玉部分,因主債務人涂政旭之債務罹於時效而無所
依附,依法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被告涂政旭於96年5月7日邀同被告邱湖玉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
爭汽車,被告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福灣公司(票款請
求權部分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
嗣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
公司再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本
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債權移轉通知函暨郵件
回執等件《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支付命令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為證
,堪信屬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被告向福灣公司之消費借貸或一
般買賣,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而依消費借貸、買賣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
告則抗辯系爭債權為商品買賣之債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協議
以「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為先位爭點(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故本院就時效部分判斷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
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
原係被告與福灣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或一般買賣,惟系爭契約
之名稱為「附條件買賣合約」,當事人欄亦載明「出賣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涂政旭」,觀諸契約
內容亦無貸款、借貸之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告
未再就消費借貸部分有任何舉證,而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時就
系爭債權為被告涂政旭向福灣公司買車所生之債權乙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福灣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
售」,並無經營貸款業務,此有被告所提出財政部營業稅籍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憑,可見系爭債權確為從
事汽車買賣業務之福灣公司出賣系爭汽車予被告涂政旭所生
之債權無訛。而福灣公司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汽車出
售予被告涂政旭,自屬商人供給商品,系爭債權自屬商品價
金債權,原告受讓自福灣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分期價款,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復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
1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同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
、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查被告涂政旭自97年9月5日起
即未約定清償,依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在本件起訴
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及第62頁反面),是原告之前手即福灣公司至遲自97年9
月6日起即可行使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商品價金請求權。而
本件起訴前福灣公司固將系爭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
再於105年12月19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自承在本件之前均
未曾向被告有所請求,遲至109年5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印),顯已逾上述2年
請求權時效,原告既逾2年未行使對被告之商品價金請求權
,依上揭規定說明,原告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亦及於屬
於商品價金請求權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251元及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調解程序中承認系爭債權,時效應
重新起算,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調解程序
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調解程序時被告雖曾提出5年50
萬之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兩造既已於109年10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調解中所
為之陳述,自不得於本件作為本件裁判基礎,原告猶持前詞
容有誤會。原告復再主張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亦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依消費借貸、一般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所
取得之系爭債權為商人出售商品之價金債權,應適用2年短
期時效,且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兩造業已協議是否罹於
時效作為先位爭點,且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應為可採,則原告所
得行使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