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志鴻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因與 劉祐承 在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莊志鴻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接續對劉祐承辱以「雜種」、「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祐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其間接續手持鐵製洗衣桿揮舞,作勢要毆打劉祐承,並使劉祐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祐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志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手持鐵製洗衣桿揮舞,及曾對告訴人稱:「雜種」、「幹你娘」等語,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聚集4、5人叫機車車主下來,很像在恐嚇我,我帶洗衣桿是為了防身,他們拿手機拍我,我心裏不舒服,才說「雜種」、「幹你娘」那兩句話,說完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祐承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地點在我住家門口(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當時有一部NNU-2560號普重機停放在我住家(台南市○○區○○路0巷0弄0號)門前車道擋住出入口,我遂於該處大聲吶喊車牌號碼請車主前來移車,過沒多久一名男子就來移置車輛,他到場時直接手持一鐵棍,我看到他手持鐵棍我就先拿起手機錄影,我當下有跟對方說起他把車子移走,對方就一直多次辱罵我『雜種仔』、『幹你娘』,並且朝地上吐口水,對方離開之前有揮舞手上的鐵棍作勢要攻擊我,後續對方聽到我說要報警就自己離開了;(問:對方行為有無使你心生畏懼?)有。對方持鐵棍做勢要毆打我以及他當時也有突然衝到我面前做勢要打我。(問:你稱聽到對方罵你『雜種仔』、『幹你娘』,他是否是對你當面且針對你指稱?)沒錯。」等語(警卷第9至11頁)。
㈡被告騎乘機車手持鐵製洗衣桿比中指、手持鐵製洗衣桿揮舞等情,告訴人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有據。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其於過程中曾口出「雜種」、「幹你娘」等言語,亦曾持鐵製洗衣桿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否認有恐嚇、侮辱之意),適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案發動機、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益見告訴人尚無憑空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誘因,伊上開證述內容自均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地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舉動、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手持鐵製洗衣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或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思,伴隨被告當時已表現其對遭告訴人要求移置車輛之不滿情緒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就大眾之認知即屬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不利訊息。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財物、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況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之際,以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及憂懼,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行為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頁),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㈣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口出「雜種」、「幹你娘」等穢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可任意往來之道路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其於公共空間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無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另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移車而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被告於此等衝突中所稱之上開言語,自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屬攻擊性之輕蔑、貶抑他人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依社會常情顯逾越一般人可適度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復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之憤怒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於前揭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雜種」、「幹你娘」之舉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侮辱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且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使其不快,亦應以理性、正當、合法之方式溝通,殊無因未順己意即恣意以恫嚇之舉動或言語、侮辱之言詞加諸告訴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固先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動作及辱罵言語,然被告此等舉動均導因於停車問題乙事衍生之糾紛,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㈢又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之際,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犯罪目的及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心生不滿,即於不特定人可往來之公共空間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以貶抑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復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不良影響,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等主觀心態,被告犯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鐵製洗衣桿未曾扣案,考量鐵製洗衣桿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