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禾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5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禾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BDJ-2518號)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禾堉於本院之自白(本易字卷第37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坦承其於本案行竊時係持金屬製鉗子犯之,而該鉗子足以將車牌拔下,顯見該鉗子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時、地拔取車牌2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 鄭王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並已與被害人鄭王富、 鄭星惠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5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鄭王富、鄭星惠達成調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代步使用,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由被害人鄭王富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8號
被 告 吳禾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禾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之某日遺失;吳禾堉於114年1月16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親 黃翠儀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停車場時,見鄭王富管領之其女兒鄭星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且四下無人,為圖駕駛A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許,在該停車場,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先後拆除C車懸掛之鄭王富管領、鄭星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計2面(均已扣案,並發還鄭王富,下稱本案車牌2面)而行竊得手,並將本案車牌2面攜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復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再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A車代步。嗣鄭王富發現本案車牌2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禾堉到場說明,吳禾堉將本案車牌2面交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禾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手持前揭鉗子1把竊取本案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王富管領、被害人鄭星惠所有之本案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A車代步之事實。
4
A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1紙
A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5
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1紙
B車登記在證人黃翠儀名下之事實。
6
證人黃翠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1紙
證人黃翠儀為被告之母親之事實。
7
C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1紙
C車登記在被害人鄭星惠名下之事實。
8
被害人鄭王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1紙
被害人鄭王富為被害人鄭星惠之父親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0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本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案車牌2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竊得之本案車牌2面,雖係被害人鄭王富管領、被害人鄭星惠所有,而分別侵害被害人鄭王富、鄭星惠之財產法益,惟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非被告所能知悉,不發生數罪之問題,仍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計1罪,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雖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王富,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前揭鉗子1把,雖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若就前揭鉗子1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前揭鉗子1把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足認若對前揭鉗子1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