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軒即林庚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1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28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為43,275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3年8月7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總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9,288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3日分別依序匯款433元、535元、370元、380元、293元、508元、681元、380元、1,171元、205元、525元、1,400元、118元、139元、486元、264元、521元、507元、296元(扣除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後共計6,013元)予如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紙、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條存根1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6,013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⒈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⒉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⒊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⒋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⒌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⒍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⒎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⒏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⒐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⒑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⒒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⒓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⒔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⒕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⒖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⒗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⒘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⒙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⒚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⒛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