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志軒林庚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軒即林庚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1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28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為43,275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3年8月7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總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9,288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3日分別依序匯款433元、535元、370元、380元、293元、508元、681元、380元、1,171元、205元、525元、1,400元、118元、139元、486元、264元、521元、507元、296元(扣除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後共計6,013元)予如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紙、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條存根1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6,013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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