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歐鴻杉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歐進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陳進德
朱慶華 朱元偉 陳嘉修 陳坤輝 陳璁澓 陳哮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 視同再審原告 陳坤馨
蔡金訓 陳接傳 陳宜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系媚 視同再審原告 陳惠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視同再審原告 陳嘉男
陳李銚 陳輝雄 陳歐霜 (兼 陳萬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源 (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發 (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富 (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銘 (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歐霜、陳新發、陳國源、陳新富、陳桂銘為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視同再審原告陳萬成已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歐霜、子陳新發、子陳國源、子陳新富、女陳桂銘等人,陳歐霜等五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以上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歐鴻杉檢具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至14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1月10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歐霜、陳新發、陳國源、陳新富、陳桂銘等五人為原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