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基隆市結婚,唯婚後一年,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十餘年,音訊全無,原告於八十八年初中風住院,無工作能力,被告亦未探視,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一年後,無故離家出走,十餘年來音訊全無,八十八年初原告中風住院,無工作能力,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於婚後一年即離家,且於原告中風無工作能力之際,仍未返回,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火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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