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育文選任辯護人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鎮000○0號住處經營慈善聖賢堂,並提供消災、改厄、問事及祭改等服務,代號AC000A109119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因受母親罹患精神疾病及本身婚姻問題所擾,而至聖賢堂向甲○○諮詢求助。甲○○以畫符咒、做儀式等方式,使A女相信其具有改運、除厄之能力後,向A女謊稱:做愛可幫A女過氣、改運云云,因而違反A女意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將A女載至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段快速道路橋下P90樑柱旁之高架橋下後,在該貨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致A女誤認此確為過氣、改運之方法,因而隱忍配合,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
㈡於1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檢察官及原審誤為109
年5月3日)之15時至16時30分間,邀約A女至臺南市○○區○○○○號白六高幹128右5N2257DB24號旁附近工寮後,在該工寮內,陸續以手指、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致A女誤認此等行為係過氣、改運之方法,因而隱忍配合,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犯罪之時間、方法之記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間、方法略有錯誤,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起訴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9年5月3日15時至16時30分間,邀約A女至臺南市○○區○○○○號白六高幹128右5N2257DB24號旁附近工寮之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業已特定係被告對A女在上述工寮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除犯罪時間認定為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認定之理由詳後述),與起訴事實所載之109年5月3日有所不同外,亦認被告係違背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未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自得就本件更正起訴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後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A女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上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上揭條文規定,無證據能力。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並辯稱:其曾幫A女收驚,但未幫A女改運;其有在犯罪事實所指之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其僅用手指、或用手指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但均未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其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都沒有反抗,還主動親吻、脫自己褲子,並未以改運為名,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鎮000○0號住處經營慈善聖賢
堂,提供消災、改厄、問事及祭改等服務,被告曾幫A女畫符咒、做儀式;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9時許,與A女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將A女載至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段快速道路橋下P90樑柱旁之高架橋下後,在該貨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又曾邀約A女至臺南市○○區○○○○號白六高幹128右5N2257DB24號旁附近工寮後,在該工寮內,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被告事後曾以通訊軟體對話,向A女表示:不可將此事告訴第三人,否則會厄運上身、惡靈纏身,A女會轉運變更兇惡運事等語等事實,核與證人即A女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自小貨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A女何時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
工寮發生性交行為乙節,A女雖稱:案發時間係在109年5月3日云云,惟就此何以記得此日期,A女僅得證稱:因為不是我自願,所以才會記這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但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說明確為該日;而被告就發生之時間部分則否認為109年5月3日,或陳稱是109年4月底(見警卷第3頁),或陳稱是109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對為何可確認是109年4月27日,亦無法提出確切之客觀證據為佐證,但其就為何不是109年5月3日,則稱:日期應為109年4月27日,其在109年5月3日下午在自有之芒果園噴灑農藥,有用LINE與友人楊○○(楊○○)對話,且在下午3點半左右,另其以LINE邀請友人林○○(○○)參加 宮慶 ,晚上5時30分許,還要載女兒到善化夜市擺攤賣飲料,不可能與A女出去約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行程定位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9頁)。依上述被告與楊○○(楊○○)、林○○(○○)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確實在109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傳送出發要前往噴藥之照片給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噴藥之照片給楊○○,另被告亦在下午3時35分許針對其友人林○○應邀願定桌參與宮慶之訊息進行回覆,被告所述其在109年5月3日下午3時許正在噴農藥及曾與友人聯繫宮廟廟慶乙節,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行程定位資料,其在109年5月3日之行程,最北在柳營奇美醫院,而被告陳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工寮大約是在東山區北馬地區,經本院當庭將該GOOGLE行程圖與被告所述之北馬地區GOOGLE地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二者位置不同,相距有一段距離,故被告稱犯罪事實一㈡並非發生在109年5月3日,亦非無據。是以,本件A女與被告就其等間確有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見面、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均不爭執,而就發生之時間,不論A女所述之109年5月3日,或被告所述之109年4月27日,亦係其等各憑記憶所為之陳述,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支持,本院已無從確認,本院綜合上述被告供述、A女證述及被告及A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時間係在犯罪事實一㈠(即109年4月25日)之後至109年5月3日前某日,因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3日前某日,另此部分並未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故本院更正起訴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後審判之(理由詳如前述)。
㈢證人A女證述之評價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伊因為母親之精神疾病及本身之婚姻問題去找被告改運,109年4月25日之前,伊大概二週一次請被告改運收驚,被告有畫符咒、燒符咒,放進水裡讓伊喝,伊認為有效,所以很相信被告;109年4月17日,伊請被告到家裡看看有沒有惡靈、媽媽有沒有卡到陰,被告就畫了些符咒跟做了一些簡單儀式,4月24日時,被告說要用過氣改運的方式,於是約好4月25日出去;109年4月25日被告載伊到P90樑柱那邊,用手摸伊的胸部,並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過程中被告都說這些行為是在渡伊,叫伊不要反抗,並說如果伊報警的話會有厄運纏身;109年5月3日(應為同年4月27日)15時至16時30分,在東山區某電線桿的工寮裡面,被告用LINE傳了GOOGLE地圖給伊,請伊到那裡,伊開車過去,被告已經在那裡了,下車發現那邊只有樹沒有人,伊就想回頭走,可是被告就拉伊進去小屋裡面,然後脫掉伊的褲子,陸續用手指、一支粉紅色、會震動且長大約15公分的東西、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之後被告要求伊不能說出去,不然厄運會來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2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除在臺南市東山區工寮該次之案發時間記憶或有誤認、被告是否有以性器官插入、被告是否不顧其拒絕壓制其身體進行性行為及被告有無以要渡A女、改運為由要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外,其餘情節均與被告前述情節相同,應非杜撰。
2.雖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且是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被告曾以壓制、抓手等不法腕力之強制方式,不顧其拒絕而為性交行為,此或與後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同。惟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女針對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就被告有對其壓制、拉手等施以不法腕力部分,固與後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有所未合,但A女針對被告係以「改運」、「過氣」為由要求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手撫摸其胸部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以按摩棒、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性交行為,均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此部分亦與後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之情形相符(內容詳後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精細描述,且若非為真實,亦不致與其嗣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因此,A女有關被告上述不法腕力方式不顧其拒絕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或有渲染、誇大之處(何以認定被告未使用上述不法腕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然A女就被告佯以「改運」、「過氣」為由,使其誤信而隱忍配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與被告性交並非出於兩情相悅部分,證述則均屬明確、一致,且與後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此部分應可採信,不能僅以A女之證述有所渲染、誇大,即認其不利被告之證據全然不可採。
3.綜上,本院認A女所述被告知悉其處於婚姻及母親健康問題等不順遂而希望改善現狀之狀態,被告遂以如與其性交可「過氣」、「改運」等話術,使其誤信,因此,違背意願與被告發生犯罪事實一所列之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㈣A女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於109年5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老師、師父,上次你說在你車上以及其他等等地方,你跟我有『肌膚之親』還用我下體,你說這是過氣跟過運,那這個要有多久時間生效?」、「甲○○:保持快樂,那就會很快生效這是秘密不許三者知道」、「A女:快樂跟你和我『做愛』有關係喔?」、「甲○○:嗯」、「甲○○:帶動你的性質」、「A女:你意思是你跟我『做愛』弄我下體可以帶動性質?」、「甲○○:也是要你有所慾動才有效」、「甲○○:
你心亂想只會帶給你更多不好的厄運」、「甲○○:一直改變你的厄運你卻一直胡思亂想」等情;於109年5月20日對話內容:「甲○○:你身上有邪氣!才會阻礙我渡你」、「A女:真的假的,不要嚇我」、「A女:老師,那明天去收驚嗎?還是跟上次一樣去做愛『插下體尿尿的地方』?」、「甲○○:我幫你渡厄運!給你一個重新一個人生,交代你不聽」、「A女:老師,那明天去收驚嗎?還是跟上次一樣去做愛插下體尿尿的地方?」、「甲○○:沒有了」、「甲○○:收京」、「A女:好」、「甲○○:怎麼不來在說」、「甲○○:會用你是要給你有慾望才會有財運氣」、「A女:你是說上次用的情趣用品?」、「甲○○:而你不知怎麼想」、「A女:可是上次弄我下體那個長得像筆電動情趣按摩器我好痛,不舒服」、「甲○○:你現給頭昏昏,渡你玫(沒)改過運,我會走火功力大退」、「A女:你不是法師嗎?還怕功力退?」、「甲○○:我」、「甲○○:我是在偷改變你的厄運和詛咒」、「A女:你是甲○○(聖德)法師捏」、「哪有怕退功力」、「甲○○:你不懂得事還很多」、「A女:你不說我那里會懂」、「甲○○:剛才再什麼人說話」、「甲○○:你回話有点怪」、「甲○○:怎?」、「A女:一個女生,她好像卡到陰,我想順便帶她去你哪裡收驚」、「甲○○:哈哈,你人在哪」、「A女:你幫我看一下,他有沒有卡到陰」、「甲○○:你最近都跟他」、「A女:對啊~」、「甲○○:你最好給我坦白」、「甲○○:你也把我們艾艾你也告訴??」、「A女:騙你我又不會好野」、「A女:沒有告訴她」、「A女:他常常說她身邊有兩個往生者跟她,但我看不到」、「甲○○:這是你我的秘密,只要第三者知只會轉變更兇惡厄運勢」、「A女:你已經提醒很多遍了」、「甲○○:我怕你忘記!」等情,此有A女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9頁),被告亦供承此確為其與A女之對話。由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確實以改運、過氣為由,約A女外出,並在車上及其他地方,與A女有「肌膚之親」、「用下體」、「做愛」、以按摩棒等插入A女之下體等行為,事後又以厄運纏身等語要A女不得聲張等情,而一般而言「做愛」、「肌膚之親」乙詞,多係指性器接合,而被告在A女提及其前與被告有肌膚之親、「做愛」等情時,均未加以否認或多加說明,自己亦曾要求A女不得將「艾艾」之事告訴他人,因此,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足徵A女所為其係因相信被告正在改運、過氣,才讓被告用手撫摸胸部、以生殖器及按摩棒插入陰道之證述為真。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A女於原審證述與其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不一,其憑信性有疑為由,認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惟A女係告訴人所陳難免誇大、渲染,而A女就其係因被告佯以「改運」、「過氣」為由,使其誤信而隱忍配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非出於兩情相悅部分,證述則均屬明確、一致,且與後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不能僅以A女有關其遭被告壓制、拉手且不顧其拒絕之證述或有誇大(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認A女不利被告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以A女證述不一,認A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全不可採,此部分辯解,應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係部分擷取,斷章取義,與A女是男女朋友,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友人甲○○可作證,且其僅以手指或以手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並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⑴上述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雖僅有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於10
9年5月18日、同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並無之前之對話內容,但細繹A女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間之問答,均可看出是相互對應之問答,難認上述通話內容,經A女片面擷取或刪除,以致有斷章取義之情事。
⑵雖A女於第二次警詢(109年5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時,就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僅提及「...被告一直說服我說他向我性侵害(用手指、器具插我陰道)是要度我的運...」,未提及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然A女歷次於第一次警詢與其他偵、審之陳述,僅該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未提及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此或係因A女漏未敘及所致,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老師、師父,上次你說在你車上以及其他等等地方,你跟我有肌膚之親還用我下體,你說這是過氣跟過運,那這個要有多久時間生效?」、「甲○○:保持快樂,那就會很快生效這是秘密不許三者知道」、「A女:快樂跟你和我『做愛』有關係喔?」、「甲○○:嗯」、「甲○○:帶動你的性質」、「A女:你意思是你跟我『做愛』弄我下體可以帶動性質?」、「甲○○:也是要你有所慾動才有效」),顯示被告在A女談及其與被告做愛(一般指性器接合)時,均未否認或有所解釋,可見被告應確有與A女為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
⑶再者,本案並無任何顯示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親密對話、
動作之對話紀錄或照片等證據,顯見被告與A女並無為性交行為之感情基礎,且於前述對話內容(見本院卷23-25、34-35頁)中,被告對於A女詢問其與被告有肌膚之親還用其下體,被告說是要過氣跟過運時,並未否認,反而要A女保持快樂、必需要有所「慾動」才有效,且強調不可將其與A女做愛之事告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只會轉變為更凶厄之運勢,由該些對話內容觀之,完全不似男女朋友間有親密關係後之對話,反可見被告是以「過氣」、「改運」等為由,讓A女誤信,因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恐為人發現,故一再向A女強調不可告知他人。
⑷證人甲○○雖證稱:伊看過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在外用餐過
,看過一、二次,大約是在下午12點時,看到被告與該名女子有說有笑從餐廳出來,該名女子曾帶母親到被告的聖賢堂問事,伊沒有看到他們在餐廳裡用餐的情形,他們走出來時沒有做什麼行為,被告沒有向伊介紹過他們的關係,伊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然而,A女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聖賢堂問事,並稱被告為師父,兩人一起外出用餐,尚不悖於常情,證人甲○○亦未證稱被告與A女有何異常之親密言行,是無從僅以證人甲○○之上揭證述,即驟認被告與A女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又且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老師、師父,上次你說在你車上以及其他等等地方,你跟我有肌膚之親還用我下體,你說這是過氣跟過運,那這個要有多久時間生效?」、「甲○○:保持快樂,那就會很快生效這是秘密不許三者知道」、「A女:快樂跟你和我『做愛』有關係喔?」、「甲○○:嗯」、「甲○○:帶動你的性質」、「A女:你意思是你跟我『做愛』弄我下體可以帶動性質?」、「甲○○:也是要你有所慾動才有效」),亦顯示被告確實係以改運、過氣為由,約A女外出並與A女「做愛」(一般係指性器接合);況若被告與A女係互相愛戀而為性交,被告事後又豈會以厄運纏身等話術警告A女不得聲張。從而,被告辯稱其只有幫A女收驚,未幫A女改運,亦未以改運為由與A女為性交,更未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所為前述通話內容係A女片面擷取,斷章取義,其
與A女是男女朋友,雙方係合意性交,且其未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A女因母親精神疾病及自身婚姻問題,長期至被告所經營之神壇問事、收驚,心理裡陷於無助、壓抑狀態,且相信被告應有法力,可為其解決困難、厄運,被害人在心理無助、壓抑及相信被告確有法力可為其排除厄運之之狀態下,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與被告性交,性自主意識已經受到壓縮,而與平時狀態不同,其於此性自主意識受限之狀態下,經被告不斷以可藉由性交方式「改運」、「過氣」之話術影響,雖無意願與被告性交,然出於藉此避免災禍之心態,仍任由被告擺佈而性交,其性自主意識已不健全而受有侵害,被告明知仍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按摩棒、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顯係違背A女之意願。至於公訴意旨雖依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有對A女壓制而不顧其反抗,強行對A女為性交得逞之行為,惟A女此部分證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事,且與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情形不合,應不可採(詳後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性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述二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除以前述言詞而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外,在犯罪事實一㈠尚以右手抓A女左手,A女欲推開時,不顧A女反抗,仍壓制A女強行為性交行為得逞;在犯罪事實一㈡因A女不願幫被告口交,故將A女抓住壓制在牆壁上,不顧A女反抗,而強行為性交行為得逞,均涉強制性交犯行。惟此部分除A女之證述外,本院由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法查得相對應之外傷,另A女嗣後與被告間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A女提及其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係遭被告不顧其反抗,而以上述強制方式,不顧A女反抗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補強A女證述為真實,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並未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不顧A女拒絕,壓制A女為性交行為之強制情事,而係認定A女係因誤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可「過氣」、「改運」因此隱忍配合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其論罪卻係認被告均係犯「強制性交罪」,主文亦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但理由卻未說明何以公訴意旨之認定不可採,同時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應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惟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宗教人員,卻利用A女徬徨無助之機會,
佯以「過氣」、「改運」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犯後又飾詞矯飾,謊稱與A女為男女朋友,犯後態度不佳,迄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應屬過輕。惟原判決就檢察官前開指摘量刑過輕之事由,均已詳為審酌說明,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急於求助之心理狀態,違背A女之信任,假藉改運過氣之名義,行逞一己私慾之實,不僅對A女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更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案發當時經營慈善聖賢堂,目前做粗工)、家庭狀況(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及對A女身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迄未與A女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長,方式相類,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