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上訴人 胡育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稱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