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黃見揚
邵雅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宇建設有限公司謝新菊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5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2、2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之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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