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 倪梁 金花
倪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被告 倪睿昌 (原姓名: 倪一清 、 倪楷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倪梁金花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倪慧玲(與原告倪梁金花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及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但書、第541條第2項,並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2)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房屋,與上列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詳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房地為何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倪梁金花為被告之母,於民國90年上旬與被告、被告三姊即
倪慧玲合資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房地,倪梁金花並支出頭期款40萬元,作為一家四口即倪梁金花、倪梁金花之夫、被告、倪慧玲之住處,並由兩造分擔系爭房地貸款。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姊 倪慧芬 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勞工優惠貸款,故便以倪慧芬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將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倪慧芬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至92年間,被告以其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需使銀行足認其有資力之理由,一再向倪梁金花表示借用系爭房地充當其資產,倪梁金花因此通知倪慧芬,於92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將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仍繼續以倪慧芬之名義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直至95年3月止,後續便以被告名義繳納貸款。又倪梁金花曾於無投保之僱主營業處、菜市場或海鮮餐廳工作,於市場賣菜、雞肉,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約支出5,000元至7,000元繳納房貸,其餘由倪慧玲及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4年底至106年初時,竟對倪梁金花開始施加精神暴力,並無故破壞倪梁金花物品、對倪梁金花咆哮、將通往陽台的門上鎖,禁止倪梁金花使用洗衣機等,故倪梁金花不得已向 鈞院 提起家暴保護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各三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二人,且依現行實務見解,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告爰再依民法第179條但書、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利益各三分之一。
㈡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但書、第541條
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於90年6月21日買受,買賣價金368萬元,頭期款
57萬元,另需支付代書費及其他稅費負擔共10萬元,合計67萬元。原告幫忙支付40萬元,其餘27萬元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大姊倪慧芬參與89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排序在前,須以倪慧芬名義申請優惠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倪慧芬名下,向合庫銀行申辦優惠貸款220萬元、一般貸款91萬元,合計311萬元。貸款期間,自90年7月26日至95年2月27日,合庫銀行貸款本息計784,970元,皆由被告持現金至倪慧芬工作地點交付予倪慧芬,由倪慧芬存入銀行扣繳之。嗣被告認為貸款既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地登記於已出嫁之倪慧芬名下,有所不妥,因而由倪慧芬於92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其後因貸款利率比較,於95年3月21日以倪慧芬名義向第一銀行轉貸,清償合庫銀行貸款餘額。故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及向合庫銀行貸款期間,被告支付金額計有:頭期款及其他稅費負擔27萬元、合庫銀行貸款本息784,970元,合計1,054,970元。被告於96年1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大眾銀行轉貸429萬元,並委由大眾銀行於撥款時,代償第一銀行貸款餘額3,179,624元。大眾銀行貸款本息,均自被告於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自96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25日,被告繳納大眾銀行貸款本息總計1,468,646元。被告於101年6月8日向渣打銀行轉貸,清償大眾銀行貸款餘額。故於被告向合庫銀行貸款期間,被告支付金額計有:代償第一銀行貸款餘額3,179,624元、繳納大眾銀行貸款本息1,468,646元,合計4,648,270元。
自被告於96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轉貸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即不再借用倪慧芬名義,除已清償以倪慧芬名義貸借之第一銀行貸款外,並自被告自己之帳戶按月攤還大眾銀行之貸款,足認確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出資。被告以系爭房地於101年向渣打銀行轉貸、103年向星展銀行轉貸、106年向永豐銀行轉貸,皆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更足以證明迄今皆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㈡倪梁金花陳稱買賣總價約400萬元,倪慧芬證述總價亦為400
萬元,倪慧玲證稱亦係「我印象中是以400萬買的」,若倪梁金花、倪慧玲、倪慧玲所稱屬實,則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部分,頭期款應為89萬元(計算式:400萬-311萬=89萬)。
其中40萬元由原告支付,然就頭期款尚短缺49萬元部分,倪慧芬稱其「自己沒有支付現金」,倪慧玲於106年3月2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按系爭建物係由本人及台端之母親於90年上旬出資新台幣4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惟於本件訴訟改稱「頭期款40萬元是原告拿出來的」,足認倪慧玲、倪慧芬就頭期款並未出資。
㈢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房地
每期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惟倪慧芬、倪慧玲之證述,不僅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反而皆主張倪慧玲、倪慧芬自己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倪慧玲因長期與被告不合,慫恿倪梁金花爭奪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倪梁金花屢有乘被告不在家時,對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廖心彤 口出惡言,甚至出手攻擊廖心彤,被告及廖心彤不得不以錄音、錄影自保。依被證8錄音光碟,倪慧玲明白表示「那麼妳就說租金減少啊;既然這樣子我不需要負擔那麼多;妳就跟他講啊,直接談條件啊。」,足證倪慧玲支付予被告實為房租。
㈣依倪慧玲所提出之文件,經初步檢視,短缺100年5月至102
年9月間共17個月,則其證述「我的收據只有從100年才有,之前因為感情很好,所以沒有留下收據」顯非事實。自90年6月至96年1月止,按月攤還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期間,倪慧芬證稱「當初有講好原告、被告、倪慧玲每月負擔5-7千元左右,被告交錢給我的時候,我會與原告確定貸款金額為多少,但就每人實際負擔金額為多少,因為我並不在場,被告交錢給我時,也沒有告訴我統籌款裡面到底由誰負擔多少錢」,與被告主張「後面的貸款是在每個月15號以前把錢送到倪慧芬公司,是從90年7月貸款開始一直到96年1月,都是我在繳納」,堪認係由被告將每月應繳納之款項交付給倪慧芬。倪梁金花主張:原告於起訴狀稱「實際上系爭房屋每期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然原告仍繼續以倪慧芬之名義繳納系爭房產之貸款直至95年3月止,後續便以被告名義繳納貸款」,到庭時卻陳稱「我一個月大概拿5-7千元繳納貸款,其餘由倪慧玲、被告倪睿昌負擔」。倪慧玲主張:倪慧玲於106年3月2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按系爭建物係由本人及台端之母親於90年上旬出資新台幣4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並與本人、母親及台端約定,因系爭建物之後是由本人、母親及台端所共有,故其房貸應由本人及台端一同分攤。」,惟倪慧玲於本件訴訟到庭欲翻異前詞,改稱「就我所知,100年以後我跟被告、原告感情開始不好,後來被告也沒有給孝親費,所以原告從100年開始就沒有負擔房貸了」。對於此期間貸款本息之分攤,原告說法前後不一,倪慧玲亦說法數變,倪慧芬既證稱其因不在場而無從知悉被告每月交付倪慧芬之款項究由何人分攤,倪慧玲亦未就其於90年6月至96年1月間分攤貸款本息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有負擔房貸本息,自無可採。自96年1月後迄今,關於原告就此段期間是否有分攤貸款,僅於起訴狀空言主張「原告仍繼續以倪慧芬之名義繳納系爭房產之貸款直至95年3月止,後續便以被告名義繳納貸款,自難採信。倪慧玲固提出匯款單、匯票及經被告簽收之日誌、文件等,欲證明其有分攤貸款本息之事實,於99年11月之前,倪慧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100年以後兩造失和為其理由,惟被告與倪慧玲一向不睦,並非自100年才失和,於99年12月以後,其中101年5月至102年9月間共17個月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則其證述「我的收據只有從100年才有,之前因為感情很好,所以沒有留下收據」,即難憑採。且倪慧玲於中斷17個月後,自102年10月始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於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房貸字樣,顯係倪慧玲於被告簽名「後」始自行添註;自104年11月起,被告於簽名時,因發現倪慧玲竟記載房貸字樣,被告即予以改寫為租屋或房租,且因倪慧玲一再以此行為試圖混淆事實,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不願再與倪慧玲為無謂之爭執而拒絕簽收。被告於保護令程序並無自認倪慧玲繳付之5,000元係房貸;且若倪慧玲於本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一事屬實,倪慧玲豈有可能等被告小孩上了小學就願意把房間讓出來?況依被證8、被證9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倪慧玲已明白表示支付予被告實為房租。至原告主張廚房修繕費用由其支付,實因廚房只有原告在使用,至103年間因年久而有損壞,惟被告並無使用廚房之需要,再就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支付社區管理費、水電費,則係被告自行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原告繳付區區金額之日常生活支出,兩相比較,被告所負擔者重逾10倍,焉能以此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欲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㈤倪慧玲陳稱「92年9月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有負債
,需要房屋抵押貸款。因為被告跟原告說,姐姐已經出嫁了,所以希望將房子變更回來」,並非全然屬實。蓋被告於92年9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並無因負債而需要房屋抵押貸款之情形,而係於2年6個月後,即95年3月始再借用倪慧芬名義向第一銀行轉貸;若被告真有負債,於92年9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得隨時增貸,用以清償負債,何須等待2年6個月始向第一銀行轉貸?且若有負債,如何能繼續繳付系爭房地月至95年3月間總共2年6個月之貸款本息?是追加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負債、需要房屋抵押貸款,顯然於時間先後有所混淆,且差距達2年6個月,自無可採。
㈥再就倪慧玲之出資而言,倪慧玲並未支付任何頭期款,且買
受系爭房地之時,同住者尚有被告父親 倪益次 (105年5月死亡)、被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姊姊 倪淑芬 (94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係因原告願意資助頭期款40萬元,始允諾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讓一家人不必再租房子。被告自無理由向原告、父親、倪淑芬收取租金,惟被告與倪慧玲一向不睦,故與倪慧玲先談妥其須按月支付5,000元租金,始得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房間,此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迺倪慧玲對於應支付予被告之5,000元租金,時有時無,且自104年11月起,竟於被告簽收時註記房貸字樣,再於106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自稱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就追加原告偶有交付予被告之5,000元,其性質究係租金或貸款本息,實為本件訴訟之重大爭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每月收據原本,每個簽名是被告簽的,當時被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任何「房貸」字眼,其中有2個簽名部分因為被告當時不在國內,所以由被告太太 廖雅文 (現改名廖心彤)代簽,代簽的部分還是簽被告的名字,104年11月-105年5月部分被告全部將房貸改成租金,之前的不是房貸,我們沒有協調到倪慧玲支付的錢是房貸,倪慧玲從頭到尾都是支付租金。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因遭原告聲請保護令而錄音以保障自己權益,並非基於不正目的,或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而為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且錄音地點為兩造同住之客廳(公共空間),對於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錄音時亦不知原告其後竟無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自非違法收集證據。且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得以否定該錄音之證據能力。
㈦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遽認被證8
之錄音無證據能力,惟該案例事實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7片、錄音時間長達10個月、無法證明錄音來源、錄音對象尚包括不詳人士,且係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而錄音等,皆與本件訟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被證8並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基礎。再就被證8之錄音內容、被證9之譯文勾稽比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對話,並無受不當誘導之情形,且對話主題一致、對話內容通暢、語氣自然,顯然未經剪接,亦無斷章取義之虞,自得作為認定追加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及訴訟中屢次說詞反覆之依據。錄音地點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客廳,此就錄音內容有往來車輛之背景聲音,即得為證。則被告在自己所有系爭房地內之客廳錄音,並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自無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虞。鈞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13號保護令事件106年6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記載,被告當庭陳稱「我並沒有要叫我媽媽搬出去,我與三姐針對房間的使用做過協調,希望她把她的房間讓出來,我三姊告知我等我生了小孩上了小學,她才願意把房間讓出來,我告知她為什麼要等到那時候,房子是我的,為什麼我不能要求她搬出來」。被證8之錄音時間顯然在106年6月16日之前,絕非為了本件借名登記訴訟而為錄製。被告於106年8月2日檢附相關錄音錄影光碟為證,對於保護令提出抗告,並經鈞院於106年10月3日保護令抗告事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則被告錄音、錄影之目的,並非「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應堪認定。至被證8之錄音內容,因不足以作為抗告之原因,被告當時始未提出。被證8之錄音並非違法收集,自有證據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於錄音中,原告曾謂「妳去外面租房子,他還不敢跟我說,他說,叫 阿玲 跟妳一起住。」,則倪慧玲於錄音中所稱「那麼妳就說租金減少啊」之租金,係指上開原告所說「租房子」之租金。倪梁金花之意顯然係指被告尚不敢要求倪梁金花或倪慧玲去外面另行租屋。倪慧玲顯然對於被告要求其讓出房間一事相當不滿,而要倪梁金花代其向被告表達「租金減少」、「既然這樣子我不需要負擔那麼多」之要求。被告當時既僅要求倪慧玲讓出房間,並未要求倪梁金花或倪慧玲另行在外租屋,則倪慧玲所稱租金,顯然自係指其繳付予被告之租金而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倪梁金花、倪慧玲及被告於90年間共同出資,而以總價40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倪慧芬名下,復於92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將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部分:
⒈查倪梁金花與其配偶倪益次(105年5月死亡)共同育有女倪
慧芬、倪淑芬(94年2月17日死亡)、倪慧玲及子被告。系爭房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倪慧芬名下,倪慧芬於90年6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勞工貸款220萬元及一般貸款91萬元,共計311萬元,並自90年7月26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由被告將每月(期)應繳之系爭房地貸款現金交付倪慧芬,再由倪慧芬存入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總計784,970元,且倪梁金花就系爭房地支出買賣價金頭期款40萬元。嗣於92年9月16日倪慧芬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倪慧芬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未交付倪慧芬任何價款,此部分過戶費用均由被告負擔。95年3月由倪慧芬向第一銀行轉貸324萬元,並由被告出具聲明書以系爭房地供擔保,於95年3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就第一銀行貸得款項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計2,705,045元,自95年4月24日至96年1月16日,皆自倪慧芬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存入現金以扣繳貸款本息,每月於扣款前存入之現金金額為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每期扣繳金額為16,360元至17,246元不等,總計償還貸款本金97,191元、利息58,524元,本息合計155,715元。96年1月以被告為借款人、倪慧芬為共同借款人向大眾銀行轉貸429萬元,於96年1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就大眾銀行貸得款項代償第一銀行貸款餘額3,179,624元,於96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25日貸款期間皆自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21,420元至25,179元不等,總計償還貸款本息1,468,6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倪慧芬、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182頁、第20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扣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7年10月5日一大稻埕字第00073號函及檢附之倪慧芬申辦貸款文件、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貸款繳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7年10月29日一五股工字第00044號函及檢附之倪慧芬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25日(已於96年1月25日辦理結清銷戶)止扣繳貸款本息之存款帳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54號卷第15-27頁、本院卷一第21-34頁、第49-71頁、第107-109頁、第151-161頁、第193-197頁)。又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8日向渣打銀行轉貸,清償大眾銀行貸款餘額,被告以系爭房地於101年向渣打銀行轉貸、103年向星展銀行轉貸、106年向永豐銀行轉貸,皆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107-109),且倪慧玲亦陳稱:「現在房子貸款尚未繳清,106年9月到現在我拿錢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收,就我所知,100年以後我跟被告、原告感情不好,後來被告也沒有給孝親費,所以原告從100年開始就沒有負擔房貸了,‧‧‧,106年9月起系爭不動產所有貸款都是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堪信為真。
⒉本件倪梁金花於起訴時主張倪梁金花於90年上旬以其存款40
萬元為頭期款,購買總價4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並與倪慧芬協議借用倪慧芬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辦理優惠貸款,但實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倪梁金花,且由倪梁金花繳納系爭房地之每期貸款等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54號卷第10頁),與倪梁金花追加倪慧玲後,原告所主張倪梁金花、倪慧玲於90年上旬與被告等三人合資購買總價4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分擔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共有等情顯有不同;倪梁金花、倪慧玲雖主張其與被告共三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等語,惟就其二人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約定內容,其每月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金額及交付方式均未能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倪慧玲部分詳如後述),且與證人倪慧芬所稱:「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我、被告及倪慧玲(共四人)合買,大家平均分擔貸款,因為要辦理勞工貸款,所以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不符,況依倪慧芬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自90年7月26日起係由被告將每月(期)應繳之系爭房地貸款現金交付倪慧芬,再由倪慧芬存入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並非由原告將貸款現金交付倪慧芬,且被告亦未告知倪慧芬,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是否含倪梁金花、倪慧玲之分擔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倪梁金花、倪慧玲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原告雖提出原證三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5號裁定(原裁定為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13號)證明倪慧玲亦有每月支出5,000元房貸,惟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06年6月16日訊問時僅稱:「她(即被告之三姐倪慧玲)說她有支付5,000元費用,我告知她,這是一開始購買房子我跟我三姐(即倪慧玲)說好的要她支付5,000元,如果不願意支付可以去我媽媽住的主臥室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13號卷查明屬實),雖未表明倪慧玲支付之5,000元係房貸或租金,但依被告上列所稱可知倪慧玲支付之5,000元係倪慧玲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一間房間之條件,自難僅憑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5號裁定理由內記載「且抗告人三姐亦每月負擔五千元之貸款」(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54號卷第35頁),即認倪慧玲支付之5,000元係房貸。再者,依倪慧玲提出其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每月給付被告之5,000元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149頁、第231-331頁,但短缺101年5月至102年9月間共17個月之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第436頁)所示,其中本院卷一第279-331頁部分,雖記載「房貸」,但經被告否認而辯稱當時被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任何「房貸」字眼,104年11月-105年5月部分被告全部將房貸改成租金,之前的不是房貸,我們沒有協調到倪慧玲支付的錢是房貸,倪慧玲從頭到尾都是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另依被證8:錄音光碟(內容為倪慧玲要求減少租金)及被證9: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47-350頁)所示,倪慧玲亦稱:「那你就說租金減少啊;既然這樣子我不需要負擔那麼多;妳跟他講啊,直接談條件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倪慧玲並未否認其曾如此說-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足見倪慧玲每月給付被告之5,000元係租金,而非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擔款項。
⒊基上,系爭房地係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倪慧芬
名下,並以倪慧芬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勞工貸款220萬元及一般貸款91萬元,共計311萬元。嗣於92年9月16日倪慧芬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倪慧芬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未交付倪慧芬任何價款,此部分過戶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除由倪梁金花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40萬元之外,其餘頭期款、代書費及其他稅費、乃至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均由被告按月(期)給付迄今。倪梁金花、倪慧玲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約定內容,其每月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金額及交付方式,且倪慧玲每月給付被告之5,000元係租金,而非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擔款項。
㈢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由倪梁金花、倪慧玲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
查倪梁金花、倪慧玲主張其與被告共三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等情,顯與證人倪慧芬所稱:「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我、被告及倪慧玲(共四人)合買,大家平均分擔貸款等語不符,而倪慧芬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見倪慧芬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又倪梁金花除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40萬元之外,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倪慧玲每月給付被告之5,000元係租金,而非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擔款項,倪慧玲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系爭房地其餘頭期款、代書費及其他稅費、乃至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均由被告按月(期)給付迄今,而倪梁金花、倪慧玲復未舉證證明其二人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倪梁金花、倪慧玲主張其與被告共三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等情為真。本件系爭房地既非由倪梁金花、倪慧玲與被告共同買受,則倪梁金花、倪慧玲即無從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倪慧芬名下或被告名下。是倪梁金花、倪慧玲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倪梁金花、倪慧玲及被告於90年間共同出資,而以總價40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倪慧芬名下,復於92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將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但書、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