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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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松源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總淨重貳拾捌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余松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察覺車內散發濃厚毒品燃燒氣味,遂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始將外套內袋之毒品交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紫色、黃色粉末共11包(總淨重28.064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純度不足1%,純質淨重因量微而無法計算,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出具之編號DAB0508-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告余松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YES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凱 」,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11包(淨重28.0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察覺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因而查扣上開果汁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松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上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11包(淨重28.064公克),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29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毀,併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1包(毛重0.94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上揭煙草1包經檢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成立本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