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欣怡(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被告 葉俊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三、二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儀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就林欣怡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罪刑,及定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林欣怡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葉俊儀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公訴意旨所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葉俊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對葉俊儀部分及林欣怡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並未否認參與犯罪之數人間,仍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林欣怡主張其於警詢時陳稱為 蘇惠君 送交毒品予買方之人,除其本人外,另有綽號「 大胖 」之 陳建智 等語,即已供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業以陳建智與林欣怡、蘇惠君二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地點,均在台南縣仁德鄉六甲村(現已改制為台南市仁德區六甲里),業經林欣怡與陳建智於警詢時一致供明,核與本件林欣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之十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尚難僅因陳建智曾與林欣怡、蘇惠君有上開二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謂陳建智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林欣怡所供與陳建智共同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既非屬本案,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林欣怡上訴意旨徒以陳建智居住處所適比鄰本件部分販賣毒品之地點高雄市阿蓮區,及陳建智參與之上開二次販毒,均係陳建智騎乘機車附載林欣怡前往交易等情,主張陳建智確共同犯本案,而指摘原判決認陳建智非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致未適用該減刑規定對其減刑,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 黃才 又之供述、卷附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黃才又 與「明仔」交易毒品當天,葉俊儀、黃才又及「明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以葉俊儀之所以與綽號「明仔」之 方照明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黃才又擬向方照明購買,但因曾與方照明發生衝突,乃委由葉俊儀代為向方照明詢問相關事宜,葉俊儀於電話中亦表示該次交易應由黃才又與「明仔」處理,且交易當天,「明仔」係囑其女友前往葉俊儀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黃才又,足徵葉俊儀就本件「明仔」與黃才又間之毒品買賣,並未參與任何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認葉俊儀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係應黃才又之委託,始代為與方照明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幫助黃才又可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等語,洵堪採信,而對葉俊儀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上開黃才又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主張上開譯文所示葉俊儀向黃才又聲稱本件毒品交易應由黃才又與方照明「處理」時,黃才又即反問其應至何處等候葉俊儀,旋並依葉俊儀指示,至 葉某 住處等候與方照明交易毒品之部分事實,原判決漏未認定;又原判決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中晚上七時十一分四秒、十四分五十秒部分之譯文,認定「黃才又至葉俊儀住處後,葉俊儀立即打電話予方照明,告知買家已到達,並問方照明買方是否在葉俊儀住處,葉俊儀稱買方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即離開,惟方照明則表示,其身邊連『半半』數量的毒品都不到等語」等情,顯有誤認,實應為「黃才又至葉俊儀住處後,葉俊儀立即打電話予方照明,告知買方已到達在等,並催促方照明快來,問方照明人在哪裡,方照明答稱其在大崗山,並問葉俊儀買方是否在其住處,葉俊儀答稱買方已在其家等,並要方照明將車駛過來,買方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即離開,方照明即將車駛來葉俊儀住處,方照明並對葉俊儀稱其身邊『半半』數量的毒品不夠等」,再參諸上開錄音中晚上五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部分之譯文所示「黃才又:喂!你在那裡?葉俊儀:你娘雞巴,在家。黃才又:你又在什麼你娘雞巴?葉俊儀:被針刺到啦!」足見葉俊儀與黃才又並非施用毒品之朋友,是葉俊儀苟非有利可圖,何須如此熱絡,催促賣方儘速前來與黃才又交易,原判決認定本件葉俊儀居中促成毒品交易,僅為助益黃才又施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上開漏未認定及誤認之事實,僅為葉俊儀幫助黃才又向方照明調取毒品過程中之細節,核於葉俊儀本件犯行之認定與論罪,均顯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枝微末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觀諸上開五時四十九分之譯文所示黃才又與葉俊儀關於日常生活之對話,非但無從如檢察官所主張足以證明彼等二人非施用毒品之朋友,甚且自其二人對話中夾雜三字經,隨便且不拘禮儀之情形以觀,適足佐證其二人甚為熟稔,益徵原判決所認定葉俊儀係應友人黃才又之請,代為向方照明探詢毒品交易之事,非為圖利,尚不違情,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綜上,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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